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繼補字,100年度,113號
KSDV,100,司繼補,113,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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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補字第113號
聲 明 人 鄭威德 NATHA.
      鄭海德 HEATH.
      方心佛 SANFO.
      方心法 SHEEN.
      周鎮邦
      周鎮廷
      高琁
      高琦
一、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鄭習賢遺產繼承權事件,聲明人
  之聲明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明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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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