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3839號
KSDV,100,司票,3839,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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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相 對 人 林韋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40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系爭本票發票日載為「民國2011年7月10日」, 惟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該相對人絕無可能於發票日簽發。 依當事人真意,其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無訛,故此 ,系爭本票應係以西元2011年7月10日即民國100年7月10日 為發票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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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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