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847號
KSDV,100,司拍,847,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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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洪黃瑞枝
非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相 對 人 涂富川
法定代理人 陳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涂瀧仁於民國83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洪黃瑞枝及案外人莊献隆李金湧陳家駒林常榮王冠華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39,8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之債權範圍為1/12),存續 日期自民國83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83年12月18日止,約定清 償期為民國83年12月18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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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