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林嘉男
相 對 人 陳玉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清文於民國84年1月26日邀同案外人 戴仁宗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2,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民國84年4月23日,其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均如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陳玉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4年1月24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陳清文死亡,由其繼承人蔣咸青、陳玉如、陳明瑞 全部繼承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及全部債務,並於民國85年3 月5日將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