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727號
KSDV,100,司拍,727,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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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非訟代理人 葉昭志
相 對 人 陳鉦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薛明蓉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2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35年8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97年6月13日因夫妻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 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薛明蓉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 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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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