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500號
KSDV,100,司家聲,500,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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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張清富律師即被繼承人吳笨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笨(男,民國前三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 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笨(男,民國前34年7 月1 日生,於民國37年9 月1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 98年度司家催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10 月9 日刊登於中華日報。而被繼承人吳笨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136 、137 、137 之1 等地號土地,因臺南市安 南區鎮海國小為學校用地用途,已與聲請人及其他地主協議 價購並發放補償款。又被繼承人查無繼承人或親屬,實難召 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報酬數額,為利於該等補償款項,扣除 聲請人報酬數額後繳交國庫並終結遺產管理程序,為此,狀 請鈞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笨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未經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2 號 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 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 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吳笨之遺產 清冊、臺南市安南區鎮海國民小學98年12月18日南安鎮總字 第09800001840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臺南市安南區鎮海國民小 學校地使用私人土地解決方案協調會議紀錄、臺南市安南區 鎮海國民小學99年3 月9 日南安鎮總字第09900000320 號函 、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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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