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原 告 何嘉倫
黃煜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芳君
被 告 黃俊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
),原告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52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 度家救字第5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民 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0 年10月 24日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三、又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芳君新臺幣(下同
)1,07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嘉倫7,060 元 ,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黃煜惟 7,060 元,並均由原告何芳君代為受領。」訴之聲明第㈠項 為不當得利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945 元;訴之聲明 第㈡項為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何嘉倫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07 個月,原告黃煜惟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7個月,是訴之聲明㈡ 訴訟標的金額為1,299,040 元(計算式:107 個月×7,060 元+77個月×7,060 元=1,299,040 元)。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378,985 元(計算式:1,079,945 元+1,299, 040 元=2,378,985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562元 ,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17,193元(計算式:24,562×7/ 10=1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 為7,369 元(計算式:24,562×3/10=7,369 元),爰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