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馨方即張淑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 定自100年4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葦鑫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8 80元,99年稅後之申報所得為73,058元,100年1-7月份於加 計各式津貼、獎金後,並減除勞保費、健保費後分為15,739 元、13,417元、22,347元、17,720元、19,025元、24,490元 、18,950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8,813元,名下無 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單位開立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0年1-7月份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 元,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 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約20.81%,於每月2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 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 可得支領之各式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並應以最近之收入 能力為基準,再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 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 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18,813元,於扣除 上開還款金額6,000 元後,每月僅剩12,813元作為生活必要 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配 偶育有二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90年及95年生) ,依開始更生裁定所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以5,466 元為 限,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16,612元(11 146+5466),而聲請人陳報其願縮衣節食每月以13,091元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並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 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略低於前 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
應屬合理。另聲請人配偶名下雖有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一房一 地,惟就土地部分僅有持分0.11111,就房屋持分為1/2,因 地處偏遠,房屋僅值123,700元,土地亦僅值103,086元,並 負有673,000 元之債務,此有其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不動產謄本、聯徵中心回函在卷可按,併予敘明。是 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 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 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 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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