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51號
CHDM,91,訴,151,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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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辛○○莊義章(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二人共同騎乘莊義章所有之機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 小前,見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重型機車置放於路旁,而機車鑰匙並未拔起,乃推 由辛○○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 之用,嗣因該機車油料即將耗盡,遂將之棄置於洛津國小前;復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晚上七時許,二人又共同騎乘機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新祖宮前,見甲 ○○所有之NQD—八九九號銀色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而機車鑰匙並未拔起, 乃推由辛○○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渠等 代步之用,嗣因該機車油料即將耗盡,而將之棄置於省道台十七線東龍舟路旁之 空地,獲案後,經辛○○帶同警方至上開處所尋找上開二機車,惟均未尋獲。二、辛○○莊義章(另行通緝)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計畫趁無人之際,對落單之女子行搶,遂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莊義章或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及白色機車,或騎乘渠等所共 同竊得之上開機車附載辛○○,趁韓幼慧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犯罪方式,搶奪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所得之財物除 由辛○○分得部分金錢花用外,其餘皆分由莊義章處置。嗣因庚○○○報警處理 ,經警依其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查獲案發後該支行動電話係由洪成益使用,復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持搜索票至洪成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零六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之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行動動電話一支, 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局複訊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被害人甲○○、韓幼慧、壬○○、王純珠、己○○、戊○○、乙○○、庚○ ○○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洪成益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否認其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云云,經查不惟與事實 不符,又與前開自白相違,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搶得財物之際即被發覺而未得逞,其犯罪尚



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既遂及同條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莊義章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七次搶 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及搶奪既遂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非行,有其前案資料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年輕 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竊盜、連續搶奪之 方式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 除對於被害人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猶然心存 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惟其所得金額非鉅,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莊義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生路口 ,乘丁○○○不備之際,搶奪丁○○○所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得手後即騎機車加 速逃逸,因認其與莊義章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莊義章行搶時均有攜帶安全帽,且所騎乘之 機車均有懸掛車牌,伊從未搶奪過一咖啡色皮包,也從未留過西裝頭,一直都是 理小平頭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稱:「(是否記得 當天搶你之人?)我跌倒後就昏倒,事後來旁邊的人告訴我有二個人搶我,他們 都沒帶安全帽,車子也沒有掛車牌,搶我的那個人是留西裝頭,中等身材。我無 法確定是否是庭上之被告。」等語,核與其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所指述,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於獲案時即是理小平頭,有照片附於警卷足憑,再依被告所供承其與 莊義章犯案之模式,渠等確實均有戴安全帽,且被告既已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之 搶奪犯行,自無需對上開事實有所隱匿,是故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姓名│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及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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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操場旁│ 韓 幼 慧 │由莊義章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皮包(內有現金五仟元│
│  │十二時六分    │(北門)         │     │負載辛○○,兩人均頭戴全罩式深色│),辛○○分得新台幣│
│ │ │ │ │安全帽,趁韓幼慧不備之際,由黃德│(下同)一千五百元,│
│ │ │ │ │發下車,自韓幼慧左後方伸手奪取財│現已花用完畢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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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壬○○  │由莊義章騎乘其所有之白色重型機車│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
│  │日十二時二十五分 │及公園三路口       │     │負載辛○○,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趁│金四千元,身分證一張│
│  │         │             │     │壬○○不備之際,由辛○○伸手自其│,印鑑一個,台新銀行│
│ │ │ │ │左後方奪取財物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
│ │ │ │ │ │張,鹿港郵局、華南銀│
│ │ │ │ │ │行鹿港分行及鹿港信用│
│ │ │ │ │ │合作社彰濱分社存簿各│
│ │ │ │ │ │一本),辛○○分得現│
│ │ │ │ │ │金一千元,業已花用完│
│ │ │ │ │ │畢,其餘皆由莊義章分│
│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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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彰化縣福興鄉鹿港國中旁產業│ 王 純 珠 │由莊義章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深藍│皮包一個(內有 │
│ │二十時十五分   │道路與中正路口      │     │色重型機車負載辛○○,兩人均頭戴│新台幣七千元、印章二│
│  │         │             │     │全罩式安全帽,先由莊義章以機車自│個、保險單、身份證、│
│  │         │             │     │王純珠左後方輕微撞擊,趁其不備 │大潤發信用卡、鹿港信│
│ │ │ │ │之際,復由辛○○伸手奪取其置於左│用合作社金融卡、行車│
│ │ │ │ │手腋下之皮包 │執照、健保卡、木工工│
│ │ │ │ │ │會會員證各一張),黃│
│ │ │ │ │ │德發分得現金二千元,│
│ │ │ │ │ │業已花用完畢,莊義章




│ │ │ │ │ │分得現金五千元,其餘│
│ │ │ │ │ │證件均已丟入福鹿溪中│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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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往地藏王│ 己 ○ ○ │由莊義章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深藍│皮包一只(內有佛經、│
│ │十九時十五分   │廟之叉路口上       │     │色重型機車負載辛○○,二人均頭戴│摩托羅拉小海豚手機壹│
│  │         │             │     │安全帽,趁己○○不備之際,由黃德│支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發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錄放音機壹台)  │
│ │ │ │ │皮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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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草路│ 戊 ○ ○ │由莊義章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NQ│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
│ │十九時三十分   │口            │     │D—八九九號銀色重型機車負載黃德│百元、提款卡三張 │
│  │         │             │     │發,兩人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信用卡四張、汽車及機│
│ │ │ │ │先由莊義章按鳴喇叭示意戊○○於路│車駕照各一紙、印章二│
│ │ │ │ │邊停車,復由辛○○佯裝欲向其問路│枚),所得之物均由莊│
│ │ │ │ │,趁戊○○不備之際,伸手奪取其置│義章取走 │
│ │ │ │ │放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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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西路│ 乙 ○ ○ │由莊義章騎乘其所有之白色重型機車│因為他人目擊渠等行搶│
│  │十六時三十分   │口            │     │負載辛○○,二人均頭戴安全帽, │,並按鳴喇叭喝阻,遂│
│ │ │ │ │趁乙○○不備之際,由辛○○伸手欲│未得逞 │
│ │ │ │ │奪取其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中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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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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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六│ 庚○○○ │由莊義章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NQ│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
│ │十二時五十分   │二號前          │     │D—八九九號銀色重型機車負載黃德│金四萬五千元、存摺二│
│  │         │             │     │發,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本、身分證二張、健保│
│ │ │ │ │德發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卡一張、印章一個、摩│
│ │ │ │ │之黑色小皮包一只 │拖羅拉V二一八八行動│
│ │ │ │ │ │電話一支),辛○○分│
│ │ │ │ │ │得現金一萬三千元,業│
│ │ │ │ │ │已花用殆盡,其餘現款│
│ │ │ │ │ │及手機則均由莊義章朋│
│ │ │ │ │ │分所得,其他證件則棄│
│ │ │ │ │ │置於福鹿溪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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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