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5號
CHDM,91,訴,135,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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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張貴卿張賢德、張「綿」庭(張錦庭之印章誤刻為張「綿」庭)、張溪石張舜宗張恒福張朝卿、張恒春、張照雄張奇卜張善富張道仁、張道煽、張鎰鑫張鎰楠、張火炎、張寬次、張錦華張敏程、張道松、張子仲、張賢聰之印章共貳拾參顆,及於推選書上偽造上開人員之印文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擔任代書,其明知張溪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雖係祭祀公業張三合派下員 之一,然張溪岸並未取得其他派下員乙○○、張貴卿張賢德張錦庭張溪石張舜宗張恒福張朝卿、張恒春、張照雄張奇卜張善富張道仁、張道 煽、張鎰鑫張鎰楠、張火炎、張寬次、張錦華張敏程、張道松、張子仲、張 賢聰等人之同意推舉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溪岸為達成其成為該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之目的,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上開派下員之印章( 其中張錦庭之印章誤刻為張「綿」庭),並偽稱上開派下員均「因派下分散各地 無法招集,經本公業派下員張火炎等人蓋章同意選任張溪岸先生為本公業管理人 」,再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推選書」上,而偽造推選 書一紙,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持該偽造推選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祭祀 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行使,而使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該管公務員據此不實之推選書 ,認定既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選任張溪岸為管理人,准予備查,而登 載於其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偽造印章、印文之派下員,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推選書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張 溪岸對伊說全部派下員均同意,而請伊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且一般 都是由派下某些人協助代書去找人、去用印,故伊根本無法知道派下員到底有無 交本人用印云云。惟查,上開印章根本非各該派下員所有,既無持印章蓋印,亦 未授權張溪岸或被告蓋印,抑且不知張溪岸曾向渠等徵詢推選為管理人之事,業 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張貴卿張賢德張錦庭張溪石張舜宗張恒福、張 朝卿、張恒春、張照雄張奇卜張賴月裡(代表張善富到庭)、張文闊(代表 張火炎到庭)、張寬次、張鎰楠,張賢聰張錦華張敏程,張道松、張子仲、



張善富張道仁、張道煽、張鎰鑫等人於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三二三號偵查、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張溪岸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且張恒福、張 溪石、張朝卿、張恒春、張賢德張錦庭張照雄張舜宗張奇卜張善富張道仁張鎰鑫、乙○○及張道煽等人並出具證明書證明並未蓋印或為任何授權 ,有該證明書十五紙在卷足憑,雖該證明書格式均出於同一模式,但既為該件訴 訟證明之用,而集體開具以資本件調查、審理時能期明確,尚非可以此遽指證人 等事先共同謀議而陷被告於罪;另證人張永必(代表張良嘴到庭)、張銀英、張 良輝、張良金雖於該案中證稱推選書上印文,確為彼等所蓋無訛,惟亦無法證明 其推選書上其他派下員之印文,確皆為渠等所親蓋;更有甚者,推選書上張錦庭 之印文,竟為張「綿」庭,衡諸常情,若為本人所親蓋,應不致有持刻錯之印章 蓋印之情形,亦獲致該印文係被告與張溪岸偽刻印章後所盜蓋之參證。再者,被 告甲○○雖辯稱該印文確為各派下員到伊事務所或至公廳所親蓋,惟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請我事務所小姐打電話請 派下員來我事務所蓋章,有些人沒來的,我就請張溪岸通知,預定好時間到員林 鎮溝皂巷十三號公廳來蓋章。」(見該案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 惟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 「打字我是 請事務所小姐張翎慧負責,推選書打好後我與張溪岸聯絡派下員,以電話聯絡派 下員到場蓋章。」(見該案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被告於前案證 述前後非一,且共同被告張溪岸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案件偵查中供稱 : 「(推選書上所蓋的章是在何處蓋的?)全部在代書事務所蓋的。」,被告甲 ○○旋插嘴提醒:也有在公廳蓋過章,共同被告張溪岸又改口稱公廳也有蓋過章 (參見同上偵卷同日筆錄);另共同被告張溪岸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偽 造文書案件本院審理中供稱:蓋章的事伊全權交由甲○○處理,伊並未曾打過電 話要派下員去事務所蓋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不惟如此, 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案件開 庭前,交待其職員劉今程將教被告開庭要講的話寫於十行紙交予共同被告張溪岸 ,於開庭前為證人張鎰鑫發現等情,此有該十行紙附卷可考,並經證人劉今程、 張鎰鑫到庭證述甚詳,且十行紙上載明共同被告張溪岸亦有至公廳內等情,惟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案件審理時,共同被告張溪 岸自承伊實未至公廳等語,足證被告甲○○確有與共同被告張溪岸共同參與前開 犯行。此外並有該推選書一份附卷可稽,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確據共同被告張 溪岸之聲請而就祭祀公業張三合管理人更名為共同被告張溪岸而准予備查,亦有 該所八十八二月二十三日員鎮民字第四七二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按,是以被告甲○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故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公務 員為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溪岸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 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 告偽造乙○○、張貴卿張賢德、張「綿」庭(張錦庭之印章誤刻為張「綿」庭 )、張溪石張舜宗張恒福張朝卿、張恒春、張照雄張奇卜張善富、張 道仁、張道煽、張鎰鑫張鎰楠、張火炎、張寬次、張錦華張敏程、張道松、 張子仲、張賢聰等人之印章共二十三顆及於推選書上偽造上開人員之印文共二十 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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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