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恆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民
自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即以本案自訴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受理偵查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自訴人甲○○ 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同一事實本院提起本案刑事自訴,依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偵查終結前應由 檢察官停止偵查,將該案移送繫屬在後之本院審理,自訴人甲○○向本院所為自 訴則應屬合法。迨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 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仍無法溯及使前揭合法之 自訴變成不合法,並無「程序從新原則」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 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五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尚不得就本院繫屬 之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逕為程序上不受理判決之餘地 ,先此敘明。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國棟(另行審理)明知渠等經營之 自訴人恆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億公司)營運狀況不甚健全,竟蓄意掩飾恆億 公司與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興建南投花園大廈工程違約事實 ,向自訴人甲○○佯稱自訴人恆億公司獲利能力頗佳,榮景可期,致使自訴人甲 ○○陷於錯誤而受讓股權。且自訴人甲○○為委任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國棟 處理股權移轉事宜,而將自訴人恆億公司原有印鑑交由渠等二人保管,惟渠等二 人明知自訴人恆億公司之負責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自訴人甲○ ○,竟未經自訴人甲○○及恆億公司之同意,擅自盜用自訴人恆億公司之印鑑而 為應訴、上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行為,致使自訴人恆億公司損失至鉅。 因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國棟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背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四、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 自訴人甲○○買受伊所持有之恆億公司股權時,並未誇大虛捏該公司營運狀況, 且自訴人甲○○係於充分了解恆億公司經營情形後始同意購入股權,並無陷於錯 誤之可言。又於轉讓股權時,雙方即已言明就股權讓與前之相關訴訟糾紛及欠繳 稅金等事項,均由伊與夫婿謝國棟繼續處理;如係發生在後之相關糾紛,才由新 就任之恆億公司經營者負擔承受,惟並未簽立書面資料。是以伊與謝國棟仍以恆 億公司印鑑應訴、上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利繼續處理轉讓股權前與通力公司 之工程糾紛,並無任何背信或盜用印章之情形可指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國棟原所持有之自訴人恆億公司股權,係經由案外人 謝瑞東促成,且謝瑞東又與渠等二人有親戚關係等情,業據自訴人恆億公司代 表人廖祿民陳述綦詳,核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國棟所言相互合致。則該 次股權移轉既係經由第三人出面積極促成,並非被告等主動探詢爭取經營權易 手事宜,渠等二人有無必要虛捏該公司之營運榮景?已非無疑。且案外人謝瑞 東與被告等具有親戚關係,對於恆億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亦 無可能輕易遭受被告等之矇蔽,轉而對自訴人甲○○為不實之轉述。再者,自 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五月間入主自訴人恆億公司迄今已有多年時間,掌權以 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自無可能一無所悉,而恆億公司與通力公司之工程款糾紛 事涉工期延誤、違約金賠償及工程款之請領事宜,該公司之業務報告或財務報 表當不致對此重要交易事項均略而不提。是以自訴人恆億公司倘真確有經營不 善之窘境,自訴人甲○○理當早已發覺遭受矇騙,自無可能遲至八十七、八十 九年間,於其查知自訴人恆億公司與通力公司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猛然 驚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國棟施用詐術。尤其自訴人甲○○屢經本院傳喚 ,均未能到庭詳述前揭受騙經過,對於被告等如何行騙訛詐乙節又無從指出適 當之證明方法以佐其說,已難遽憑上開空泛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二)又自訴人恆億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案件之罰鍰繳 納,均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國棟於釋出股權後之八十四年間自行為之; 而自訴人恆億公司與承攬官田新中靶場之供應商及工人之工程款和解事宜,亦 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代表自訴人恆億公司出面協商和解,此均有稅 款、罰鍰繳款書共四紙、代為清償和解契約書十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等前揭 所辯:轉讓股權前所發生之稅金或工程糾紛依約仍由渠等二人繼續處理等語, 應非子虛,自堪採信。則自訴人恆億公司與通力公司所生工程違約金糾紛既係 八十二年間即已發生,仍屬被告乙○○任職自訴人恆億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債 務,依約自應由被告等負責出面解決。尤其通力公司索討違約金之對象為自訴 人恆億公司,而公司法人又具備獨立之人格,其經營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 負責人自身之財產無直接關聯,倘被告等於移轉股權時與自訴人恆億公司新任 經營者未有上開工程糾紛、稅金責任劃分之特別約定,衡情渠等二人自無必要 花費自有資金委任律師及支出上訴費用,而為離職公司之利益纏訟多年。是以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國棟關於該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
第第一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所為之應訴、上訴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行為,應係基於自訴人恆億公司及甲○○之概括同意,始 以該公司原有印鑑繼續為之;此觀該民事卷宗內相關書狀上所蓋恆億公司印文 均與前揭代為清償和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亦足證明該等債務關係均由自訴 人恆億公司及甲○○授權渠等二人處理。抑有進者,自訴人甲○○既稱交付公 司印鑑與被告乙○○之目的僅在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然股權移轉早於八十三年 間即已完成,當時並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完竣,使用目的早已成就,自訴人甲 ○○數年來卻遲遲未有催討歸還印鑑之舉動,反而任由被告等繼續持有迄今, 顯見當初交付緣由絕非僅在單純辦理股權移轉,而係確有授權交由被告等處理 未了債務而使用印鑑之真意。從而,自訴意旨所稱背信及盜用印章犯罪情節, 恐有誤會,亦無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足供參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訟是否經由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之代理, 為絕對之訴訟成立要件,由於事關公益,故該項要件是否欠缺,本不待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之。至其欠缺該項訴訟成立要件之法律 效果,則分別依起訴時即有欠缺或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權消滅等情形,而有適 用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等二種相 異處理方式。且法院如於裁判時疏未注意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乃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得以據此提起第三審上 訴。準此,民事法庭之法官於審理前揭給付違約金事件時,對於該訴訟中列名 為被告之恆億公司是否確由法定代理人乙○○合法代理乙節,依法既有實質審 查之權能,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國棟所提法定代理權 存否資料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要件 不相適合,亦無從逕以該項罪名相繩。
綜上所陳,自訴人前揭所指均有未洽,無從憑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有詐欺、盜用印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自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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