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0號
CHDM,91,易,150,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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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六六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街三一0號「永大烤漆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僱用原由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後脫逃、已逾期居留之泰國籍 勞工MOLARDUK WISANU一人,在上址從事噴漆工作,每日薪資為 新台幣七百元,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 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 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查前揭公訴事實,固據被告供承明 白,並經MOLARDUK WISANU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考勤表、居 留外僑作業外勞資料更新畫面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可稽。惟就業服務法業 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第五十八條之條號,公布修改成第 六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並已修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條文, 經修改成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處以刑罰之規定,變更為首次違反者,僅科以罰鍰,五年內再犯,始 處以刑罰。據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行為時雖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罪,然於判決時,依新修正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廢止其刑罰。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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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