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2424號
KSDV,100,司促,52424,20111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242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余易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余易儒於民國95年6 月1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
  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858 元整,及自民
  國96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