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8號
CHDM,91,易,148,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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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四二О號、八一五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松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昕公司)之主 任,負責管理外勞工作,被告丙○○係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 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雇主亦不得未經許 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在 未告知松昕公司負責人林松旺下,擅自將松昕公司合法申請由其管理之泰國外勞 Buphassiri Prairiot及Phaenbut Rawee二人交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大立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元僱用,從事塑膠製造加工及搬運製造材料品等 工作,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五十三之一號大立公司之工廠臨檢時查獲。因認被告丙○○及甲○○○有限 公司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被告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 中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改列第六十三條,依現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 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違反同條第二款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則本件被告等所 為初次違法行為,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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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