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劉伯溫寶鑑手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壹本、傳真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經營六合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該 期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二開獎,惟因故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一開 獎,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九三六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上開處所 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簽賭下注,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 查獲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劉伯溫寶鑑手冊、鶴仙 子六合手冊各一本、傳真簽單二張(另扣得非供賭博所用之帳本三本)。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僅係自行簽賭六合彩,並未 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經警查獲之傳真簽單二張係一位婦人知悉伊在簽賭,故將牌 支號碼傳真予伊,讓伊研究該等號碼是否漂亮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 官訊問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其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就是 否經營六合彩賭博乙節,已供稱:(問:有否經營六合彩?)有的,只做一次, 十一月五日星期一開的那一次;(問:在何處經營六合彩?)秀水鄉○○路九三 六號;(問:傳真機經營六合彩用的?)傳真機是我賣衣服在用的,我這一期經 營六合彩也有用到傳真機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一號案件之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供述:係伊做組頭,僅做這一次,簽賭 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簽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分別收八十元、七十元、 七十元,押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各得五千三百元、五萬二千元、七萬元,使用 賭博工具為傳真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第十七頁 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各一份、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另有傳真機一台、劉伯溫寶鑑手冊、鶴仙子六合手 冊各一本、傳真簽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次查經警查獲扣案之傳真簽單二張,內 容分別記載「○一、○三X○八、一三X一二、一四X一五、二九X三四、三七 ;三X○‧二、四X○‧三」、「○一、三七X一九、二七X二一、四六X二六
、四五;四X○‧一」、「○一、二六X○九、三六X一九、三七X二一、四五 ;四X○‧一」、「○一、三四X○九、三六X一四、三七X一九、四二;四X ○‧一」、「一一五三六」‧‧‧‧(以上為編號一傳真簽單)及「台號三四X 二、四○X二、○四X二、四九X二」、「別號○二X二、一二X二、二二X二 、三二X二、四二X二、○六X三、一六X三、二六X三、三六X三、四六X三 」、「別號碰港三二、○二X○八、二三、三七各一佰」、「十一月五日、平」 (以上為編號二傳真簽單)等數字,有上開傳真簽單可憑,則依上開傳真簽單上 之文義觀之,傳真者顯非僅係單純傳真牌支號碼供被告檢視觀看等情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普 通賭博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且其 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仍不知悛悔,且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注,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怠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復於本院審理中猶飾 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劉伯溫寶鑑手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一本、傳真簽單二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聲羈」案件 訊問時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本三 本,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上開帳本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且觀 之上開帳本內容僅記載人名、金額等文字,亦難遽認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或 預備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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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俗 稱│ 賭 博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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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港式對對碰│設O一至四十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兩個號│
│ │(港式二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號碼中之兩│
│ │) │個為中獎,賭客每簽注一支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
│ │ │簽中者由甲○○○給付五千三百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
│ │ │資悉歸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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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港式三星 │設O一至四十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三個號│
│ │ │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號碼中之三│
│ │ │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注一支賭資七十元,簽中者由王施│
│ │ │秀菊給付五萬二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王施秀│
│ │ │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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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港式四星 │設O一至四十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四個號│
│ │ │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號碼中之四│
│ │ │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注一支賭資七十元,簽中者由王施│
│ │ │秀菊給付七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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