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2203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張義豐
債 務 人 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鋒
人
債 務 人 蔡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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