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丑○○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編 號A、B、C、D四個合會,並自任各該合會會首,各合會期間、會員人數、每 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方式,分別於每月之十五、一、二十五、八日 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廿六號辛○○之住處開標,詎辛○○明知未經陳敏 楠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蔡建忠、辰○○、丙○○及寅 ○○並未參加辛○○所召集之合會,先後冒用蔡建忠之名義,加入如附表所示之 B、D合會各一人次(即編號B合會編號十三之蔡健忠、編號D合會編號十之蔡 建忠);冒用辰○○之名義加入如附表所示編號C所示之合會一人次(即編號二 八之阿娟);冒用寅○○之名義加入如附表所示編號B之合會一人次(即編號二 之吳弘章),編號D之合會二人次(即編號八、九之寅○○);冒用丙○○之名 義加入如附表所示編號A、B之合會各一人次(即編號A合會第十六號之「小鳳 」,編號C合會第四一號之「雅惠」),編號D之合會二人次(該合會第八、二 六號之「美鳳」、「秀慧」),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仍參與該互助會,嗣辛○ ○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月十五日 、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偽稱(或冒用)會員丙○○ 、蔡建忠、吳弘章、戊○○、辰○○、戊○○、丙○○之名義,連續七次於白紙 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姓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戊○○等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辛○○(戊○○亦自認係活會會員 而繳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等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各該合 會均無故停標,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因經濟週轉不過來才召集互助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取得戊○○之同意,才以戊○○之 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未冒用蔡建忠、丙○○、吳弘章、辰○○之名義標會,亦 未冒用吳弘章、蔡建忠、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在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辛○○在偵查
中亦有坦承其確係冒用戊○○之名義投標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二頁九十年一月 五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之妻張吳月里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於住院期間(童 綜合醫院)曾接過被告辛○○之電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張吳月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因不明熱掛急診,因病情需 要立即住院診療,待病情控制于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零四分出院等情,業據 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童醫字第二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辛○○雖執通話紀錄,表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六分五十 六秒及十八時十九分三十三秒打電話到童綜合醫院找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才以戊○○之名義標得會款云云,該時段告訴人之妻張吳月里早已出院, 何來告訴人同意之說,其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二)證人蔡乙○○於本院證述:「我是跟二十五日會,有跟一會,是用我的名字跟 會的,還有一日會,也是跟一會。一日會是用我先生的名字跟會的,我並沒有 跟八日會,他當時有要我跟他的八日會,當時我並沒有答應他,那時是辛○○ 來邀我入會的。八日會我也沒有付會首錢。當庭提出會單二張,經檢視一張是 八日會,一張是二十五日會,上面二張的原子筆筆跡是我寫的。另外的一張, 因為我是要請求民事部分,所以會單不在我這裡。」、「都還是活會。八日會 當初被告有要我跟會,但我跟他說,我有錢的時候,我才要跟會,會單是會首 給我的,因為已經標了一會,但那次須同時繳會首的錢。但我並沒有跟會,僅 在上面註記該會已標的部分。表示如果將來我有錢繳會錢的話,我就承認。後 來沒多久就倒會了,我不知道是哪一會倒的。」、「(問:是否有跟十五日的 互助會?)他有邀我入會,但我沒有跟會。是辛○○邀我的。」、「(問:提 示八日會單背面,原子筆註記何意?)八日、十五日沒有跟會,二十五日會已 繳了五次,一日會是已經針對死會提起民事請求。」、「(問:是否曾經到標 會現場?)標會的時候要寫名字及標金,若金額相同則先開出的人獲得。」、 「(問:是誰負責開標會?是誰負責收會錢?)是辛○○,至於會錢,都是我 拿到他們家,誰在家就交給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足見證人蔡乙○○或其先生蔡建忠並未參加十五日會及八日會,為被告辛○ ○卻以蔡建忠之名義參加附表A會(即十五日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標金五千九百元得標,冒標金額為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三)證人辰○○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有參加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沒有。 被告曾經有問過我,但我沒有要參加互助會。因為生意的關係後來我到被告的 家,當時聽到有人告訴我說,「阿娟」你為何會那麼缺錢。當時我就感到很奇 怪。」、「因為是他太太邀我入會的,我確定是在開標前,我就明確的表明說 我不參加互助會。因為我曾經有問過他太太,如果可以用所開立的支票來抵償 會款的話,我就參加,但他的太太說如果這樣的話,他先生不會同意,以後也 沒有再提過互助會的事。」;「因為聽到有人告訴我說『有錢人,為何那麼缺 錢』,我聽出這話有問題,所以我才私下告訴被告丑○○我沒有參加互助會, 一定要把我的名字除掉,而且不只提醒一次。」、「被告邀我入會時,我有拒 絕他,所以我也沒有繳交會首的錢。又怎麼可能直接交第二次標會的錢。」; 「我也都沒有收到會錢。」等語,足見證人辰○○並無參加被告辛○○所召集
之任何互助會。雖被告辛○○辯稱:「對於邀請他入會的情形沒有意見。當時 我告訴證人是否要參加互助會,他有說要參加,但是第一會要收會款的時候, 卻交支票給我,那時證人才說,若是如此我就不參加互助會。」云云,然查: 被告辛○○當庭坦承:「我是在第二會的時候,用「阿娟」的名義標下來的。 因為當時阿娟說她不要參加互助會了,所以後來我才承擔她的部分。是以四千 八百元。我也沒有交所得標的錢給證人。」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有。共有四會。其中有二會是活會,二會是死會。 死會的部分我有繳錢一直到被告他倒會為止。活會的部分被告也還沒有算給我 。」、「倒會之後我就沒有在繳過死會的錢。」、「是辛○○,而會錢也都是 他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證人甲 ○○一直在繳納會錢,是被告辛○○倒會後證人甲○○才未繼續繳納,足見是 被告辛○○因自己之因素倒會,與證人甲○○無關,被告辛○○辯稱係受甲○ ○倒會之拖累云云,顯非事實。
(五)證人丙○○(原名丁○○)於本院證述:「我只有跟三會。是用施美惠、或是 美惠、或是美鳳的名義參加的。我總共有參加三萬元的二會,二萬元的一會, 二萬元的那會還是活會。其中的一會三萬元的,我並沒有跟那會,我不知道為 何我的名字會出現在那裡。一日會的二會(三萬元)是我參加的沒錯。至於二 萬元那會的小鳳,那不是我的名字。」、「(問:是否有用秀慧、雅慧的名義 跟會?)沒有。我也沒有用雅慧的名義參加。」、「我並沒有以秀慧、雅慧、 小鳳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且被告目前還欠我十幾萬元的會款。至於二會的死會 豐榮,因為他當時沒有能力支付給我得標會款的錢,所以我們事後約定,我已 經繳的錢,他要交給我,至於剩餘的死會的錢,會首他要負責繳納完畢。」、 「(問:是否邀集你參加互助會?)是辛○○。丑○○在標會的時候,她都在 檳榔攤。」、「(問:你到底有跟幾會?)一日會的我有跟二會,是以美鳳、 美惠的名義參加的。還有二十五日會參加一會、是以美鳳的名義參加的。」等 語。雖被告辛○○辯稱:「其中用秀慧名義跟的那會,她(指證人丙○○)是 和我朋友康忠義的一起跟的。他們是用他的兒子的名字康豐榮的名義參加的。 」云云。然證人丙○○則回以「當初是有說要平分負擔,但後來都是康忠義繳 的。 元的當初要平分的那會是用康豐榮的名字參加的,並不是用秀慧的名義 參加的。」 我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一 日會確實有編號十 責繳康豐榮之人,被告辛○○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從而對 照被告所提之死會會員名冊,可見被告辛○○在⑴十五日會部分,明知證人丙 ○○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冒用證人丙○○之名義,以標 金五千八百元,冒標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元。⑵二十五日會部分,明知證人丙○ ○仍屬活會,並無同意借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證人丙○○之名義 ,以標金五千六百元,得標金額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⑶在八日會部分,明知 證人丙○○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仍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參加二人次。(六)證人巳○○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以誰的名 義參加?是否邀集你參加?)我有參加一日會,是以編號三的廖素清的名義參
加的。目前還是活會。是辛○○邀我參加的。後來丑○○有邀我參加互助會, 但她聽說我第一會就要標,她就說他們的會已滿,所以我並沒有參加她邀我的 一會互助會。目前還積欠我三十三萬元的會款。」、「問:是否有到現場參加 標會?)之前的十次我都沒有去,至於第十一次是因為聽說快倒了,我才到現 場去,但那次是蕭國生以一萬二千元得標。那次辛○○他負責開標,而丑○○ 她有幫忙翻會單,至於丑○○是否有其他的舉止,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至 於會錢都是我太太交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
(七)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一日會我參加一會,是用我本人的名義,這會是死 會,我是以七千二的利息標得,當時他是把我所繳付的退還給我,剩餘的部分 ,他要負責繳納。八日會我參加一會,以我兒子庚○○的名義參加一會,這是 活會,目前尚未清償。十五日會我用我本人的名義參加一會,是死會,這會他 也是把我所繳付的錢退還給我,他當時告訴我說他一時無法拿錢出來,所以才 只有把我繳付的錢還我。二十五日會有參加一會,是用我兒子庚○○的名義參 加的,這是活會,目前也沒有清償。我並未以壬○○的名義參加互助會。」、 「(問:是誰招集你參加互助會?)是辛○○,且會務的處理都是辛○○。」 、「(問:是否有看到辛○○拿票給戊○○?)我知道他有開立支票給張老師 ,但我沒有看到他拿票給戊○○。」、「(問:證人一日會的部分是否可以確 定是死會。)我記得他退二會的錢我,我並不認識壬○○,與我都沒有關係。 我要更正,我一日會應該還是活會,因為我跟我弟弟都還是活會。」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八)證人卯○○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有跟互助會?是誰邀你參加互助會?) 我只有跟一會,是死會,是辛○○邀我入會的。但被告也有跟我的會三萬元有 參加二會,他把二會都標走了,所以他還欠我一會的錢。停標之後,我們雙方 都沒有繳死會的錢。目前扣掉我應繳的死會錢,他還欠我八十四萬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對此證詞亦表示並無 意見,足見證人卯○○並未積欠被告辛○○之會款,被告辛○○辯稱受證人卯 ○○倒會之拖累,因而停標云云,不足採信。
(九)證人即被告辛○○之妹婿寅○○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 的互助會?)我沒有就說參加,我太太許春梓也沒有參加。至於會單上為何會 有我的名字我不清楚。我都沒有繳過會錢。」、「(問:被告有無電話邀集你 參加互助會?而事後反悔的情形?)沒有,互助會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 」、「(問:一日會,在被告所提出的互助會會單上有電話00-00000 00是否為你的電話?)電話是我的沒錯。我沒有參加一日會。」,證人許春 梓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有參加互助會?)沒有。我也沒有繳過互助會的 錢。」、「(問:被告有無電話邀集你參加互助會?而事後反悔的情形?)沒 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但那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寅○○ 並未參加被告辛○○召集之附表編號B、D之合會。堪認被告辛○○冒用寅○ ○之名義加入如附表所示編號B之合會一人次(即編號二之吳弘章),編號D 之合會二人次(即編號八、九之寅○○)之事實。
(十)又被告辛○○辯稱:「會員子○提議,因標金太高,希望大家停標云云,惟查 :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又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問:當時八日會的互助會是誰建議 停標的?)是子○提出的。我們會員當時發現被告的互助會已經週轉不靈,為 避免讓其他的會員受害,所以建議停會。」等語,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 認定,且縱認被告辛○○上開辯詞屬實,然本件係因被告辛○○未經蔡建忠、 辰○○、丙○○及吳弘章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等名義加 入上開四個合會一人次或二人次不等,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仍參與該互助會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月十五日 、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偽稱(或冒用)會員丙○ ○、蔡建忠、吳弘章、戊○○、辰○○、戊○○、丙○○之名義,連續七次於 白紙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姓名,偽造標單,標得會款(其理由已詳如前 述),與是否係被告辛○○是否自行停標係二回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不值採信。
(十一)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有,有跟二會 。我是最後一個月才有去標,之前我都是電話寄標,但都一直沒有標到,因 為我覺得每次得標的人都多我壹佰元,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最後一個月 才到現場去標會。電話都是我主動打過去的,請他們幫我寫標單,他們二人 都有接過我的電話。」、「(問:是誰邀集你參加互助會?)二人都有打電 話。最初是我母親接到的,那次是丑○○打得,接下來是我接到辛○○的電 話,是我決定要參加互助會,我跟了二會。」、「(問:標會的程序為何? )是用翻日曆來決定,標單上面要寫利息及姓名。本會是採內標制。」、「 (問:是誰向你收會錢?)有時是辛○○來家裡收會錢,若是我拿到被告的 家裡的時候,則是大多是丑○○收的。我之前就參加過他們的互助會,是結 束之後才繼續參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辛○○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 利息標取會款之證明,為私文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標得會款,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 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多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 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 係,偽稱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顯見被告辛○○係有預謀,且 被告辛○○所為,使被害人戊○○等人辛苦積蓄,無從求償,所受之損害不小,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辛○○所偽造之標單
,並未扣案,且於標會後均已撕毀、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辛○○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Α之互助會,並共同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會款之收取事宜, 嗣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渠等因貸款每月約須付利息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 急須資金周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大城鄉○○路二六號住處開標時, 共同連續冒用會員即告訴人戊○○之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及署押而偽 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於得標後再向其 他會員佯稱互助會已由戊○○得標,使得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共計詐得會款共約一百九十餘萬元;及於(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 年九月八日明知其等已陷於經濟困難,仍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C、D之互助會, 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宣布倒會,連同附表所示編號Α、Β四個互助會,共計倒會 一千餘萬元。因認被告丑○○亦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 提,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 據被告丑○○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謂: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宜等語。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被告丑○ ○與辛○○為夫妻關係,且經常協助其夫處理標會之事,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本件共同被告辛○○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其未經蔡建忠、辰○○、丙○○及 吳弘章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等名義加入上開四個合會一人 次或二人次不等,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仍參與該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 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偽稱(或冒用)會員丙○○、蔡建忠、吳弘章、戊○ ○、辰○○、戊○○、丙○○之名義,連續七次於白紙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姓名,偽造標單,標得會款(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而證人蔡乙○○(即蔡建 忠之妻)、甲○○、丙○○、巳○○(以廖素清之名參加)、己○○、卯○○係 由被告辛○○邀請參加上開會等情,業據證人蔡乙○○、甲○○、丙○○、巳○ ○、己○○、卯○○等人在本院證述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丑○○於會員參加被告 辛○○所召集之合會時,二人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尚有誤會。且被告丑○○係在住處即開標處所擺設檳榔攤一節,業據被告丑○○ 、辛○○、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與被告辛○○又係夫妻之關係,其幫忙被告 辛○○收取會款之行為,乃屬人情之常,且幫忙收取會款,係屬正當、合法之行
為,被告丑○○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各合會會員繳納會款。又證人陳綉蓮、辰○ ○、巳○○於本院證述:被告丑○○曾向其等邀請參加互助會的等語,然亦未見 被告丑○○有施用何詐術邀請其等參加各該合會,凡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不符,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參與詐標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丑 ○○與被告辛○○間有何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尚非無據, 其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合會時間│會員│每會金額│犯罪方式│冒標時間│冒標標金 │詐得金額 │
│號│ │人數│(新台幣│ │ │ │ │
│ │ │ │,下同)│ │ │ │ │
├─┼────┼──┼────┼────┼────┼─────┼─────┤
│A│⒒⒖至│人│三萬元 │ │⒌⒖ │六千四百元│九十二萬二│
│ │ │ │ │ │ │ │千四百元 │
│ │⒎⒖ │ │ │冒用張登├────┼─────┼─────┤
│ │ │ │ │來之名義│⒏⒖ │六千九百元│九十三萬七│
│ │ │ │ │ │ │ │千二百元 │
│ │ │ │ ├────┼────┼─────┼─────┤
│ │ │ │ │冒用蔡建│⒒⒖ │五千九百元 八十九萬六│
│ │ │ │ │忠之名義│ │ │千四百元 │
│ │ │ │ ├────┼────┼─────┼─────┤
│ │ │ │ │冒用施盈│⒑⒖ │五千八百元│八十八萬二│
│ │ │ │ │米之名義│ │ │千四百元 │
├─┼────┼──┼────┼────┼────┼─────┼─────┤
│B│⒈⒈至│人│三萬元 │冒用吳弘│⒊⒈ │六千八百元│七十四萬二│
│ │⒓ │ │ │章之名義│ │ │千四百元 │
├─┼────┼──┼────┼────┼────┼─────┼─────┤
│C│⒍至│人│二萬元 │冒用蕭淑│⒎ │五千元 │七十萬零八│
│ │⒊ │ │ │娟之名義│ │ │千八百元 │
│ │ │ │ ├────┼────┼─────┼─────┤
│ │ │ │ │冒用施盈│⒐ │五千六百元│六十八萬四│
│ │ │ │ │米之名義│ │ │千元 │
│ │ │ │ ├────┴────┴─────┴─────┤
│ │ │ │ │冒用吳弘章名義參加二人次 │
├─┼────┼──┼────┼─────────────────────┤
│D│⒐⒏至│人│三萬元 │冒用蔡建忠名義參加一人次│ │⒋⒏ │ │ ├─────────────────────┤
│ │ │ │ │冒用丙○○名義參加二人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