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1694號
KSDV,100,司促,51694,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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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169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碧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碧麟分別於(一)、民國92年9月1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
  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
  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二)、民國94年1月1
  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
  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20000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5169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碧麟  │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0000 │     │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碧麟  │自民國95年0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50000│     │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張碧麟  │自民國95年0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0000│     │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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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