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原名謝明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
號、第六二一七號、第六二一八號、第六九四九號、第七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寅○○(原名謝明諭,綽號「阿牛」)與洪基閔(盜匪被害人丙○○等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盜匪被害人乙○○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基閔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FM -三五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寅○○,並由寅○○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水果刀,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持用水果刀脅迫丙○○、乙○○交出身上財物,致 使丙○○、乙○○不能抗拒而交付或任由洪基閔取去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二、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於趁人 不注意或無人之際,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 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五十五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又於同年九月十 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第三十六號攤位,為警查獲;再 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將其所竊得之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現金歸還被害人 己○○,並向警方自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附表一所示之強盜事實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辛○○、甲○○、庚○○、癸○○、壬○○ ○、子○○、己○○指述情節及證人陳新旺、王慶財、陳柏融、巫永偉證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附表一之強盜部分並經共犯洪基閔供陳明確,被告與共犯洪基閔先 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再持身上預藏之水果刀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客觀上顯 已致令他人因顧及自身生命安危,不敢輕易與之抵抗,主觀上各該被害人亦皆感 到害怕驚懼,自由決定意志受有明顯侵害,被告所為自已達於致令他人不能抗拒 之脅迫程度,殆屬無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轉售同意書二紙、待估 單二紙、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 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
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 ,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 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 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 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 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 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 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 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 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查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 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附表 一)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二)。被告與洪基閔就上開強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強盜及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 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上進,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秩序,惡性非輕,並多次行竊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與前揭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湖東里果菜市場東側附近,竊取謝明同置放於車內之皮包乙只(內有新 台幣二萬四千七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謝明同發覺並報警查獲,並 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本不想再偷,惟因缺錢,所以才用再次行竊,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後之連續竊盜與其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竊盜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惟被告於附表三之九十年七月八日 、十四日、七月中旬竊盜戊○○、丁○○、辛○○之財物部分,自與被告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雖本院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 竊盜犯行以九十年度員簡字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未就附表三之連 續竊盜犯行一併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為判決,其效力自 亦及於全部,是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附 表二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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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 │洪基閔│九十年六月│彰化縣埔心│洪基閔騎乘機車,搭載謝│行動電話一│
│一 │寅○○│二十八日晚│鄉二重村五│宏榆,佯以問路為由,接│支(已發還│
│ │ │間八時三十│通南路與快│近騎乘機車之丙○○小姐│丙○○)。│
│ │ │分許 │速道路橋下│,待其停車疏於注意之際│ │
│ │ │ │便道 │,寅○○即以預藏之水果│ │
│ │ │ │ │刀抵住丙○○之脖子,由│ │
│ │ │ │ │洪基閔喝令交出財物,致│ │
│ │ │ │ │使丙○○不能抗拒,任由│ │
│ │ │ │ │洪基閔強取身上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
│ │洪基閔│九十年六月│彰化縣埔鹽│洪基閔騎乘機車,搭載謝│現金三千餘│
│二 │寅○○│二十九日下│鄉豐澤村埔│宏榆,佯以問路為由,接│元(已花用│
│ │ │午六時許 │打路三十九│近騎乘機車之乙○○小姐│殆盡)。 │
│ │ │ │之十三號路│,待其停車疏於注意之際│ │
│ │ │ │旁 │,寅○○即以預藏之水果│ │
│ │ │ │ │刀喝令乙○○交出財物,│ │
│ │ │ │ │致使乙○○不能抗拒,只│ │
│ │ │ │ │得任由渠等取下機車鑰匙│ │
│ │ │ │ │,再以鑰匙打開該機車座│ │
│ │ │ │ │墊,強取乙○○之皮包,│ │
│ │ │ │ │因乙○○表示自己拿錢給│ │
│ │ │ │ │他們,證件沒有用的不要│ │
│ │ │ │ │拿走,乙○○遂接回皮包│ │
│ │ │ │ │,並將皮包內之現金三千│ │
│ │ │ │ │餘元交付與謝宏諭、洪基│ │
│ │ │ │ │閔,謝宏諭、洪基閔二人│ │
│ │ │ │ │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 │
│ │ │ │ │並將乙○○之機車鑰匙丟│ │
│ │ │ │ │在前面之路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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