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32號
CHDM,90,訴,1432,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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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六九四八、
七0三二、七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侵占及搶奪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贓物罪,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 月確定,經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七十五號前,見停放該處 之楊金煙所有車牌號碼KMQ─989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仍插於其上,遂自行以該鑰 匙啟動機車引擎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夜間,其 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六一號前之溪湖排水幹線之大排時, 因未停妥而翻落於溪中;復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之夜間,在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展亞賓館」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後駛離之方式,竊 取車號不詳(光陽廠牌、豪邁車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夜間,其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之舊濁水溪圳溝旁欲停車吸煙 ,因未停妥,而掉落溪中。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其帶同警方至上開機車掉落 之處所尋覓,當場起獲上開車牌號碼KMQ─989號重型機車;另上開光陽廠牌、豪 邁重型機車則未起獲。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KMQ─989號銀白色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二三四號前,趁江素咩不備之際,伸手搶奪江素咩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本 票、國民身分證、信用卡、GD—九0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得手後,將皮包內之GD—九0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其子楊忠和使用,現 金留供己用,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皮包及證件等物則盡數丟棄;復於同年八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上開銀白色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溪 湖鎮○○里○○路附近,見戊○○騎乘機車並將其所有之皮包吊掛於機車把手上 ,遂騎車趨近,趁其不備之際,伸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存摺、定存單、印鑑 、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NOKIA 八二五0行動電話及現金一千元)得手 後,將皮包內之NOKIA 八二五0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其子楊宗仁使用,現金留 供己用,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皮包及證件等物則盡數丟棄,嗣經路人發現交還予 戊○○;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 開其所竊得之光陽豪邁黑色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大公路口附近, 見曾秀治騎乘機車並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中,遂趁其不備之際,



伸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金融卡、健保卡、印章 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得手後將手機留供己用,其餘皮包證件等物則盡數丟 棄;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 其所竊得之光陽豪邁黑色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三十五號前, 見乙○○騎乘機車並將其所有之黑色大皮包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乃趁其不備之 際,伸手搶奪其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存款簿、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支票、印章、眼鏡、計算機、現金約一萬五千元及NOKIA 牌及MOTOROLA牌 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將NOKIA 三三一0行動電話手機交由楊忠和使用,現金則 留供己用,已花用殆盡,其餘皮包證件等物盡數丟棄,嗣經路人拾獲送交鹿港分 局通知其領回。
三、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大將遊樂場」(現已 結束營業)外,明知「阿松」(姓名、年籍、住居均不詳)因向其借款三千元而 用以質押之未懸掛號牌且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之輕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上 述機車為王橙旺所有,車牌號碼為UDX─630號、引擎號碼為RL047091號、車身顏 色為紅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二 五○號前失竊,並為竊嫌將號牌丟棄、引擎號碼磨損及更改車身為深藍色),因 需代步之工具,竟仍予以收受,嗣因阿松並未依約前來贖回車子,遂將其妻所有 之號牌TQN─700號懸掛於該車後,留供己騎用。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號不詳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及向阿 松收受上開未懸掛號牌且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之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 阿松所交付之機車是贓車,及有何其餘犯行,辯稱:伊是因警察查到伊兒子在使 用上開手機,而上開手機均是綽號「有諒」之人委託伊變賣,伊未賣出去暫放在 家中,卻被兒子拿去使用,為避免兒子受到牽連,才坦承有上開搶奪犯行,至於 楊金煙所有車牌號碼KMQ─989號重型機車,並非他所偷的,因為當時他人還在二 林監獄中云云,然查:
(一)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金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起獲贓物照片及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訊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八 十七年間伊尚在二林監獄中,不可能竊取楊金煙所有之上開機車云云置辯,惟 經本院調取被告在監在押之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又因施用毒品令入彰化看守所施以觀察勒戒,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並未在監獄服刑,參以證人即查獲本件竊盜案之警員陳永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丁○○自己供稱他有偷竊二部機車,他說二部都掉進排水溝裡,二部機 車地點相隔不遠,但地點都由被告自己陳述,但我們只找到一部,他說他作案 (指本件搶奪案件)的安全帽、衣服等物,都放在被水沖走的那一部機車裡。 (被告偷竊機車、搶奪的時間,是否為其本人所供述?)是的,而且他說的時



間與被害人所供述的時間都相符。」等語,及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初次調查訊 問時,均坦承有竊取楊金煙機車之情事,足認被告事後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二)又於右揭時地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江素咩、戊○○、曾秀治、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悉 相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起獲贓物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因擔心其兒子遭牽連而坦承有上開犯行,實際 上上開手機均是綽號「有諒」之人拿給伊的云云,然經本院就「有諒」交付予 被告上開手機之經過及用意為訊問,被告先稱:「(「有諒」交何支手機給你 (提示照片)?)我忘記了,我第一次是自己買來要自己用的,我買來是空手 機,我拿回去後,我請我兒子去幫我申請門號(門號為我兒子之名義),在還 未申請出來前,我是先用我兒子的卡,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門號我用二、三天就被警查獲。(「有諒」何時交手機給你?)第一次為 七月中,第二次為七月底,第二次是他要拿來換藥,但後來沒有換成,就叫我 幫他賣,我不知道是拿何型號的手機給我,後來手機也沒賣成,我就放在家裡 ,就被我兒子拿去用,後來他還有再拿二支手機給我。」,後又改稱:「(有 諒共拿幾支手機給你?)他說他有七、八支手機要委託我賣,他沒有說手機如 何來的,只是請我幫他賣,他分二、三次拿給我,共拿了五支手機給我,第一 次有諒拿二支手機給我,一支叫我拿去支付給別人換藥的錢,一支是楊宗仁所 使用的八二五○。(第一次所換的藥品是否由你交付給有諒?)不是,是有諒 自己去拿的。(販毒的人叫何名?)我跟他不太熟,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 知道他的綽號,但現在他的綽號也忘了。((提示GD九○、NOKIA三三 一○手機照片)有諒何時拿給你?)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第二次時拿給 我的,請我幫他賣,這是在拿去換藥之後約二、三天,當時他並沒有問我第一 次所拿的手機有無賣出去,這二支手機我就拿回去家裡,後來我兒子再拿去用 。((提示V八六八八手機照片)有諒何時拿給你?)是第三次拿給我的,距 第二次大約有二、三個月,這次只有拿這一支給我,我告訴他說如果這支賣不 出去,我就要自己留下使用,我有告訴有諒之前的手機我沒有賣出去,並沒有 告訴他我兒子有拿去用。(有諒有無與你談賣手機的價格?)有諒是告訴我, 如果手機壹支二、三千元有人要,就賣出去。(如何與有諒聯絡?)我不知道 他的聯絡方式,有諒也不知道我住的地方,我有留我家裡的電話給他,他都到 溪湖的電玩店來找我,他曾打過電話到我家找我,是我女兒告訴我的。」等語 ,其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且被告與「有諒」並不熟稔,若上開手機確係「有 諒」分次委託被告代為販賣,「有諒」豈會於前幾次所交付予被告販賣之手機 均未見賣出之時,即再行交付手機委託被告販賣,且均未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已 順利賣出?「有諒」豈不擔心上開手機會為被告所私吞?況渠等間又未互留有 聯絡之方式,如何聯絡交易事宜?雖被告稱:有諒知道伊家裡的電話,亦有打 電話到家裡來過,是伊女兒接的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女兒丙○○:「(是 否曾經接過綽號「有諒」的電話,找你父親?)是有一個男子打電話找我父親 ,但我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有諒」,我現無印象該名男子找我父親是為何事



,我是於九十年八、九月份時接到該名男子找我父親,他沒有留下姓名,只說 事後再找我父親,他事後有無再打我不曉得。」等語,證人丙○○既無法確知 曾有何人打電話找他父親,如何告知被告「有諒」曾打電話予其?被告稱「有 諒」知其聯絡電話,尚難採信,再被告所稱:「有諒」曾委託他拿手機去交換 毒品云云,惟交易毒品所觸犯之刑責非輕,被告與販毒之人並不熟識,販毒者 豈會願意由第三人交付代價而自曝其有販毒之犯行?況「有諒」既可自行向販 毒之人拿取毒品,為何不自行交付交易毒品之代價?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有 悖於常情之處,復經本院依被告所述「有諒」之相關年籍資料,查詢所有可能 之人,並調閱渠等之口卡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均稱非其所指之「有諒」,被 告是否因懼怕本院傳喚「有諒」與之對質,而不敢指認?實屬可疑,再參諸證 人陳永義之證述:「(如何查獲本案?)當時我們是依據被害人被搶的手機序 號,調查出此手機是被告兒子楊宗仁在使用,楊宗仁說此手機是丁○○給他用 的。(丁○○是否有於警局承認手機是他搶的?)有,我們是依拘票查獲丁○ ○,當時丁○○有騎一輛TQN─七○○的機車,我們查到車牌是他太太的, 後來我們又從此部機車的引擎號碼查到原來的車牌號碼,我們拘到他時,丁○ ○手上有壹支手機,這支手機我們依序號查,也是被害人被搶的手機,丁○○ 於警局時,第一次說手機是「有諒」給他的,但因後來我們查不到「有諒」此 人,因丁○○也說不出「有諒」住於何處,再加上我們後來有查到他拘提到案 時的手機經被害人指述,也是被搶的手機,我們才再向地檢署借提丁○○,丁 ○○自己供稱他有偷竊二部機車,他說二部都掉進排水溝裡,二部機車地點相 隔不遠,但地點都由被告自己陳述,但我們只找到一部,他說他作案的安全帽 、衣服等物,都放在被水沖走的那一部機車裡,我們是查到八月二十一日及八 月二十三日的搶案,當時他並沒有說他是騎被沖走的那一部機車去搶的,在警 訊中他說他是騎KMQ─九八九號機車去搶的。」等語,被告獲案後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警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經警於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至九十年十 月十七日因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認偵辦尚有需要,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借提被告,被告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坦承確有搶奪之犯行,並供出其為搶 奪犯行時所騎乘之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及外套係放在上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置 物相中,而帶同警方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旁之舊濁水溪圳溝尋覓該車,此有 上開警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溪警刑字第三四七四 號函可參,被告亦自承:「(為何會帶同警方到排水溝找車子?)警方問我作 案的摩托車如何來,我就說車子掉入排水溝裡面。」,均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 符,若被告未為上開搶奪犯行,如何會自行供述作案所騎乘之機車,並為警所起獲?況警局並未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移送其子楊忠和,其子楊宗仁亦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 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移送書及處分書可按,被告當無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以後,始因懼其兒子遭牽連而為不實之自白,從而,堪認被告於警局復訊 及偵訊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上開辯稱 ,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查該原車牌為UDX─630號輕型機車為王橙旺所 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二五○號 前失竊,係屬贓車乙節,業據該車使用者即王橙旺之女甲○○指述明確,並有 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收受機車時,非 僅未索取行車執照,機車亦未懸掛車牌,且所交付者又係姓名、年籍、住所均 不詳之人,被告應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 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所為數次竊盜、搶奪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搶奪與贓物 等三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及贓物罪,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經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部分)及加重(贓物部分)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侵占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不法之方式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且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被害人於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必 相當恐慌不安,甚於案件破獲後,仍會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 方能促其醒悟悛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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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