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變造引擎號碼片壹片(附於彰警分刑字第一一二四0號卷)沒收。
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有賭博、麻藥及贓物等前科,最近乙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共同與甲○○、戊○○(前曾有麻藥、贓物、竊盜、侵占 等前科,最近乙次構成累犯前科,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等人基於竊盜(單獨犯意)、故買贓物(單獨犯意)以及收受贓物、(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犯有如下述之犯行: ㈠乙○○明知綽號「老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晨五時 四十分許,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0三號之一之「朝新汽車修 配廠」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國瑞牌深綠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該自小客車係顏清 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二七巷廿二弄巷口所失竊, 車號N6─二六一六號,引擎號碼原為3S0000000號,車身號碼原為ST0-0000000 號,嗣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變造為與案外人詹維仕所有車號QS─3701號 自小客車相同之3S0000000號、ST0-000000號,再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冒用詹維仕之姓名將該車典當與不知情之何東煌,並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厚生巷七號前遭竊。又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何 東煌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檢察官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收受之。嗣於同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其子甲○○,在上址之「朝新汽車修配廠 」內,正共同拆解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乙輛。 ㈡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林枝芳議訂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 代價修復林枝芳所有、因車禍毀損之車號T9─1158號紅色BMW牌自小客 車,並由林枝芳將該車拖吊至乙○○經營之上址「朝新汽車修配廠」內。乙○○ 因該車號T9─1158號自小客車毀損情形嚴重,明知綽號「阿狗」之謝姓男 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至朝新汽車修配廠之車號OA─5296號BMW牌紅 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
○段一五八號前所失竊),仍以十萬元之代價故買之,並於不詳時、地,將林枝 芳所有之車號T9─115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在該車號OA ─5296號BMW紅色自小客車車殼上,再加以補土、噴漆,並掛上車號T9 ─1158號車牌於其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嗣復因該車號OA─5296號自小客車之玻璃上印有該車車身號 碼,無法換裝,乃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收受該綽號 「阿狗」之謝姓男子所交付之車號PE─7575號BMW黑色自小客車(丁○ ○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三號前所失竊) ,並將該車號PE─7525號自小客車之玻璃及大燈卸下,欲加以換裝至上開 懸掛T9─1158號車牌之BMW紅色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 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朝新汽車修配廠」內,為警當場查獲乙○○正在該處 拆解車號PE─7575號BMW黑色自小客車零件,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 ○正於該處協助乙○○拿取拆解工具,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則正於該處協 助拆解車號PE─7575號自小客車之大燈,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二輛(原林 芳枝所有車號T9─1158號紅色BMW自小客車之車體,因車禍毀損嚴重, 乙○○已將之丟棄,下落不明。故未查扣。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林芳枝 涉嫌贓物部分,檢察官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五一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己○○所有NJ─1961號自小客車,得手即在不詳時、地 ,將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加以變造為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黃國 倫以三萬五千元所購買車號之XS─1139號自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再懸掛XS─1139號之車牌於上開竊得自小客車上。其並基於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楊宗銘為該已經變造過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 自小客車代為辦理重領車牌為8H─3040號,並過戶至其妻江邱桂蘭名下, 致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重領車牌並辦理過戶,而登載相關資料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其 明知綽號「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開至上址 「朝新汽車修配廠」之懸掛車號WV─6336號車牌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原車 號MH─9077號,陳麗娟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九九七號對面所失竊)竟仍收受之,並協助該綽號「阿川」之 男子更換該車之車鎖、引擎及燒黏排檔桿。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 經警在上址「朝新汽車修配廠」內,當場查獲乙○○、上開自小客車二輛以及乙 ○○所有,為其所變造之引擎號碼片乙片(附於彰警分刑字第一一二四0號卷)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以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車輛係綽 號「老闆」之男子要其幫忙解體,他要烤成別的顏色,開來時該部車有掛車牌,
但阿狗把車牌拆回去,又伊當時有核對車籍資料,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車號OA─5296號自小客車係 向綽號「阿狗」之謝姓男子以十萬元購買之報廢車,又「阿狗」稱OA─529 6號自小客車之玻璃他要用,故開PE─7575號自小客車來換裝T9─11 58號自小客車玻璃,伊不知該二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伊沒有向綽號「阿狗」的人以十萬的代價購買一部車號OA─五二九號贓車, 是伊委託阿狗之謝姓男子修理林枝芳委託我修理車號T九─一一五八號的自用小 客車,因阿狗有向我說他可以找到報廢的車殼,所以我以十萬元委託他修理林枝 芳遭車禍撞毀的上開車輛。林枝芳的車輛是阿狗修理的,不是我修理的。嗣因阿 狗修理後林枝芳車上玻璃及大燈有別車的號碼,伊向阿狗說這有號碼,客人無法 接受,所以阿狗才再牽這部PE七五七號小客車給伊汰換上開林枝芳車上的玻璃 及大燈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辯稱:懸掛車號WV─6336號自小 客車係綽號「阿川」之男子開至該處要求其換裝新鎖及引擎,伊有查看行照,但 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又車號8H─304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 綽號「阿榮」的男子以七萬元購買之廢棄車輛,經伊修理後,再重新申領牌照並 過戶於其妻名下,伊並無偷車以及變造車牌及引擎號碼云云。 ㈡惟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伊從事汽車修配業達二十 餘年,且於收受該車時有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而依卷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七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照片所示,可明顯查覺該車車身號碼0000000部分應 係嗣後以工具再以打造,被告乙○○既有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其經驗應可查 悉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變造;再依卷內照片(同偵查卷第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四頁)所示,該車並無重大損傷,應無拆解之必要,其雖辯稱其認為 「老闆」係欲將車子烤漆云云,惟果真如此,大可將車輛於烤漆處拆解,或只拆 解欲烤漆部分,何需大費週章將車子於清晨六點開至被告乙○○處拆解,並將全 車其他零件亦拆解一空。再者,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查獲員警王銘展於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亦證稱:「(問:是否在朝新汽車修配場發現不 尋常之現象?)在朝新汽車修配廠小門上方有發現壹具監視器。(詳如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七九號二十一頁之相片)」、「(問:查獲當時朝新汽車修配廠鐵門 有無拉下來?)查獲當時鐵門是關著,我們是聽到裡面有拆解汽車的聲音,之後 我們敲門詢問,他說他正在支解車子,我們就進入查看,發現此部車子是贓車。 」等語,是被告乙○○主觀上若不知該車係贓車,為何於拆解時要將「朝新汽車 修配廠」之鐵門拉下,以防他人察覺?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應已確信伊所收受 拆解之車輛係贓車無訛。
㈢再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警訊時業已坦承: 「車號OA─5296號BMW牌紅色自小客車是綽號「阿狗」謝姓男子竊來賣 給我,該車之車身號碼是我將T9─1158號之車身號碼切割下,再焊接在所 竊得之車輛,再補土、噴漆。」、「(問:何人幫你變造車身號碼?)只有我一 人所為。」等語。雖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改辯係向綽號「阿狗」之 謝姓男子購買報廢車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資料可證該二輛自小 客車係屬報廢車,復自承無法提供綽號「阿狗」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
證,且BMW屬高級車種,該二小客車之外觀亦良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 三號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應無從自外觀可得知係報廢車,被告乙○○竟僅 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顯與常情不符。況再依卷內(同卷第六十五頁)照片所示 ,PE─7575號自小客車電門鎖及車門鎖均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顯係遭人 竊取,被告乙○○竟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亦委無足採。嗣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復又空言改稱:伊沒有向綽號「阿狗」的人以十萬的代價購買一部車號OA ─五二九號贓車,是伊以十萬元委託阿狗之謝姓男子修理林枝芳委託我修理車號 T九─一一五八號的自用小客車云云,亦屬臨訟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黃國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到 庭證稱: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賣一廢棄之車號XS─1139號自小客車予 被告乙○○,惟並非本案所查扣之懸掛8H─304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語, 並提出所賣予被告乙○○自小客車之照片三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 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復卷可稽,經依卷附相片三幀與本案 查扣車輛比對結果,雖屬同型車輛,惟從擾流板、車輪鋼圈、第三煞車燈及排氣 管等處,仍可看出二者為不同車輛。且該車之引擎號碼片(附於彰警分刑字第一 一二四0號卷),其號碼之排列並不整齊,顯係經過變造無疑。況該自小客車, 確屬被害人己○○所有之NJ─1961號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己○○指認車 內特徵無誤,且查獲之現場即「朝新汽車修配廠」內亦遺有己○○所有之紙袋、 寫有己○○連絡電話之衛生紙盒等物扣案可證,該車應係被告乙○○於上揭時地 竊取後並改裝、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再利用不知情之楊宗銘申領新牌照及辦理 過戶無疑。再者,本案懸掛WV─633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該車 原有之MH─9077號車牌即置於該自小客車腳踏板處,至為明顯,該車又無 鎖頭,依社會一般觀念,正常人當可知該車為贓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或與事實明顯不符,或顯與常情有違,再觀之本案 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與被告乙○○遭查獲時間相比照,明顯可見係綽號「老闆」 、「阿狗」及「阿川」之男子於竊取車輛後,即將車子開至乙○○之汽車修配廠 ,由乙○○故買或收受後,再予拼裝。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被害人顏清勇等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彰化監理站提供申領8 H─3040號自小客車之資料影本共三紙、變造之8H─3040號自小客車 引擎號碼片一片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二、被告甲○○、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辯稱不知犯罪事實一、㈠之未懸掛車牌之國瑞牌深綠色自小客車 係屬贓物,伊是見伊父親乙○○正在拆解該車,才去幫忙;又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伊亦僅幫忙伊父親拿拆解工具,亦不知扣案之車輛為贓車云云。惟查,證人 王銘展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業已證稱:「(問:是否在朝新汽車修 配場發現不尋常之現象?)在朝新汽車修配廠小門上方有發現壹具監視器。(詳 如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號二十一頁之相片)」、「(問:查獲當時朝新汽車 修配廠鐵門有無拉下來?)查獲當時鐵門是關著,我們是聽到裡面有拆解汽車的 聲音」等語,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平日亦在該修車廠協助修理車輛 亦據其自承在卷,被告甲○○當無不知犯罪事實一、㈠所述之自小客車為贓車之
理。再者,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若係從事一般正常之汽車修理,豈有在該時段工作之理,況其與被告乙○○ 、戊○○三人當時所從事者,又係頂拼套裝他人贓車,是被告甲○○所辯亦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戊○○亦辯稱不知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自小客車二輛係屬贓物,當日 係去找甲○○,因見乙○○在加班工作,方予幫忙云云。惟依卷內照片所示,車 號PE─7575號自小客車電門鎖及車門鎖均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顯係遭人 竊取,被告戊○○於拆卸該車零件時,應無未見之理。且當時係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若係從事一般正常之汽車修理,當無在該時段工作之理,況其與被告乙○○ 、甲○○三人當時所從事者,又係頂拼套裝他人贓車,是被告戊○○所辯亦不足 採,渠與被告甲○○之收受贓物犯行均至堪認定。三、按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係由各車廠自行編號後刻打或附於車輛上,係表示製作 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每部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相異,其主要功能為汽車申 請牌照檢驗依據之一及汽車定期檢驗之參核項目之一;而在一般實務作業上,汽 車申請牌照檢驗時,需核對引擎及車身號碼與其來歷憑證所載相符後,登載於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據以作為登記管理及定期檢驗之依據,是應屬在物品之文字 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無疑,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屬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甲 ○○、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被告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甲○○、戊 ○○間就收受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一、㈢中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三次收受贓物、二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以及被告甲 ○○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乙○○部分應各以一收受贓物及一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甲○○部分則應以一收受贓物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竊盜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以及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故買贓物罪、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故買贓物 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前亦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被告乙○○部分)或遞加重(被告 戊○○部分)其刑。又被告乙○○曾有贓物前科,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查,竟不思改過遷善,又再再三犯與前案類似 手法之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足見被告乙○○具有竊盜
及贓物之犯罪習慣,公訴人因認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收效,求為宣告刑前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洵屬適當。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所得利益,另被告乙○○圖謀不勞而獲,竊取、故買或收受他人失竊之 汽車後,加以變造,甚或冒領他車之行車執照,以俗稱「AB車」之手法加以套 用,以圖掩飾,規避員警查緝,使被害人尋車之困難度升高,再者現今社會上歹 徒竊車後再解體、勒贖等案件猖獗,除侵害民眾個人之財產安全外,並致一般民 眾普遍均認治安不良,是此類犯罪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再其於犯後,無視本案事 證至為明確,猶一再飾詞狡辯,足其品性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戊○○二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 ○○部分,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扣案 變造之引擎號碼片乙片(附於彰警分刑字第一一二四0號卷),為被告乙○○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