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61號
CHDM,90,訴,1261,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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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因久罹胃病,又長期失業,頓萌輕生之念頭,並起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 思以放火燒燬住宅,達成自殺之目的。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 六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0八號現供其與其父張大森、妻甲○○ 、子女張倍源、張俐晶等使用之住宅,將置於廚房內之瓦斯二桶,搬移至臥室中 ,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再觸按電燈開關,以發出之亮光,引爆瓦斯 ,產生濃煙及大火,其住宅之房屋因而燃燒,並延燒及隔鄰即同右路一00號、 一0二號丁○○、丙○○所有之房屋,致其屋內之裝潢、家俱、用品大部分燒燬 ,屋瓦全部塌落,一00號、一0二號丁○○、丙○○房屋之屋瓦亦部分塌落, 丙○○屋內之電冰箱燒燬,並使在一0八號住宅內之甲○○因此受有身體二至三 度燒傷,其表面積達百分之四十六(涉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彰 化縣消防局接獲報案,派員至現場搶救,始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火撲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證人林秀華、汪益安、丁○○、丙○○於警 訊時證述無訛,復有診斷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並犯 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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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