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清地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生
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 年度苗簡
字第27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水金於本院一0五年度苗簡字第二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7號審理中,然相對人2 人 均遭安置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下稱新苗發 展中心),皆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則其等顯無訴訟能力,且 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苗發展中心 ,據覆:陳龍生於民國86年9 月5 日安置本中心,陳寶珠於 99年2 月23日安置本中心,2 人確實安置在本中心,其2 人 皆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有新苗發展中心105 年12月23日 (105 )新苗字第0325號函為證。堪認相對人2 人無法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確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於106 年5 月9 日具狀推薦相對人之叔叔陳水金、姑姑陳 亮晴等,惟陳亮晴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至於陳水金則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表明有意願為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左。爰審酌陳水金與相對人2 人 為至親,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無明顯利害衝突之情況 ,且亦有意願等情,茲選任陳水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