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0848號
KSDV,100,司促,5084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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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08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鄞有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鄞有詳於89年10月2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
   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
   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鄞有詳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5 月14日止,尚有315887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93021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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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