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210號
CHDM,90,交訴,210,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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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本院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明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二- 六四一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竹子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李春正徒 步於前揭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走穿越中山路之狀況,即貿然前行且未減速慢 行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李春倒地,李春因而受有低容積休克、腹部挫傷,經送 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一一七巷三 二號自宅,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陳明係肇事司機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甲○○訴由彰化縣警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二-六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有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而肇事撞及被害人李春,致被害人李春死亡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李春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但查:右揭事實 ,業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十四幀等 在卷可資佐證,且而觀前開照片顯示:肇事後,自小客車之車尾停放(車身大略 呈南、北向擺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血痕長有一.七公尺,且在行人穿越道附 近,顯見被害人李春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受撞擊而往北彈行、倒地所致,是 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李春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低容積休克、腹部 挫傷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李春之死亡,係由被 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人李春正徒步於前揭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走 穿越中山路之狀況,即貿然前行且未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被害人李春 倒地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壹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此見解,此有 上開鑑定委員鑑定書、函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 定。
三、本件被告雖係明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惟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 務,故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陳和順到庭結證屬實,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及肇事迄後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 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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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