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161號
CHDM,90,交訴,161,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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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七-九0八 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頂 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頂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仍以時 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該地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其先為 閃避當時由頂庄路西往東欲橫越沿海路之機車,而將自小客車駛入慢車道,於閃 避機車後再將車由慢車道駛回原車道時,疏於注意行人周振祥站在車道邊線(即 沿海路四三七號前),待乙○○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正面撞及周振祥,致周振祥被撞後倒地,周振祥因此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 彰化縣伸港鄉忠孝醫院急救,再轉送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後,於翌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振祥之子甲○○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件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周振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 小時五十公里以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周振祥傷重死亡,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彰鑑字第九一00二三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周振祥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肇事後曾與被害人周振祥之家屬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第



三人責任險一百八十萬元及被告分期給付之十六萬元),惟在調解當中,因保險 公司完全沒有辦法確定理賠數額,被告方面說先報一百八十萬元上去看看保險公 司會准多少,且當時保險公司有說理賠一百八十萬元之九成大概沒有問題,所以 雙方就同意以此理賠額先寫調解書,當時被告方面也說被告的能力只有十六萬元 (已按期給付八萬元),惟嗣後保險公司只願理賠一百一十萬元,被告亦無能力 再賠償七十萬元之保險理賠差額,所以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雙方一直無法取得共 識而領取保險公司之一百一十萬元之理賠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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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