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36號
CHDM,90,交易,236,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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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S─
九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TOS─
四0七號輕機車,於前址即禁止車輛跨越地點隨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停讓來往 車輛先行,乙○○已見該情況仍貿然前行,以致臨近時煞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 ,致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骨折併骨盆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 右揭犯行,辯稱:伊在雙黃線內線車道駛,被害人從超市○○○○路,伊看到時 馬上閃避,是伊車子右前保險桿與其擦撞,不是直接撞擊,是在快車道上撞到的 等詞;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持相同看法,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 失,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之受傷害,係 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快車 道,因被害人騎機車擅入快車道而致生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 害、肇事後態度等情,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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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