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061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卓胡寶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卓胡寶蘭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2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7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
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
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
項第四條)。
㈡相對人卓胡寶蘭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2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
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2萬4仟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㈢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01月23日及95年04月28日
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
新臺幣59,984元正(其中34,736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
另25,2 48元正部份利率以17﹪(現願縮減以15.5%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506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卓胡寶蘭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34736 │ │1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卓胡寶蘭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 │25248 │ │4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卓胡寶蘭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736 │ │2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卓胡寶蘭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48元之│
│ │25248 │ │5月30日起 │ │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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