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丁○○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黎星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斥資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黎世協( 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告等承受訴訟),購買屏東縣大樹房段一 點八公頃、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土地,合計為四點三公 頃,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然後由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與原告,以資憑信,因土地面積為百 進位(即一百公畝為一公頃),雙方均誤為十進位(即十公畝為一公頃),故 買賣契約書將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誤為一公頃八公畝,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誤 為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誤為三公畝,惟原告委託黎世 協購買及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之土地,確為四點三公頃,黎世協於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二)及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書狀可 以證明為四點三公頃。
(二)原告與黎世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黎世協同意將前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有黎世協所書具之承諾書可憑, 但該承諾書亦因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遂將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誤為一公頃八 公畝,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誤為二公頃二公畝,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誤為三公
畝。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文武,因黎世協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陳文武訴 請黎世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三審判決確定(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 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七號、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黎世協應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武 。
(三)前開確定判決,黎世協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武之土地,為大樹房段四 筆,面積共為一點三二四一公頃,鵝鑾鼻段十三筆,共計一點七五四四公頃, 龍泉水段一筆零點零三公頃,其餘大樹房段零點四七五九公頃、鵝鑾鼻段零點 四四五六公頃、龍泉水段零點二七公頃,因黎世協拒不說出其餘土地之地號及 位置,故原告無法請求黎世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陳文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前開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黎世協。而黎世協對於前開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之土地,因拒絕履行移轉之義務,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對黎世協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大樹房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 百二十元,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零點四七五九公頃,其公告現值為 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鵝鑾鼻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四 十元,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零點四四五六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 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龍泉水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九十 元,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之面積為零點七二公頃,其公告現值為二百十三萬三千 元;又目前政府徵收土地,均按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可見土地之價值應係公 告地價加四成,而前開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其公告現值為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 二十元,加四成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合計為八百五十七 萬一千八百零八元。
(五)陳文武訴請黎世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陳文武請求有關恆春鎮○○○段四二之十五地號、 恆春鎮○○○段四八之一地號部分,並未列載於前該買賣契約或承諾書,原告 亦未就其應列入買賣契約之主張為適當之舉證,其請求即不應准許」,但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七號判決則謂:「陳文武訴請黎 世協應將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移轉登既予陳文武,於法自屬有據,惟依 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之記載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之移轉面 積為三公畝,合為零點零三公頃,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為零點零九一一一一公頃 ,零點零三公頃占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九一一一分之三00,陳文武主張移轉 面積應為零點三公頃,為黎世協所否認,陳文武就此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 其說,且與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所載不符,自無可採,從而陳文 武訴請黎世協應將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之三0 0移轉登記與陳文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陳文武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超過上開應有部分對龍泉水段 五0四之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陳文武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陳文武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足見陳文武敗訴之部分,純係因被告拒不說出土地之地號、位置 及面積所致,陳文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陳文武與被告間就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本於債權讓與及信託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二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對於確定判決更行起訴之問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六十八年三月一日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承諾書,其面 積係確係將百進位(即一百公畝為一公頃)誤為十進位(誤為十公畝為一公頃 )。不動產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記載;「畑田....鵝鑾鼻段玖公畝」同條第 三項記載:「林地:鵝鑾鼻段壹公頃參公畝」,如以百進位計算,鵝鑾鼻段之 面積合計為「一公頃十二公畝」,惟承諾書則記載「土地標示:參考買賣契約 68.3.1為準,鵝鑾鼻段貳公頃貳公畝」,足見土地買賣契約及承諾書均 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
(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之記載,大樹房段之面積為「一公頃八公畝」,惟 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令被告應移轉大樹房段之土地,共計四筆, 面積合計一點三二四一公頃,黎世協並無異議,可見被告係將百進位誤為十進 位。
(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鵝鑾鼻段之面積為「畑田九公畝」、「林地一公頃 三公畝」,合計為「一公頃十二公畝」,惟前案判令黎世協應移轉鵝鑾鼻段之 土地,共計十三筆,面積合計一點七五四四公頃,被告並無異議,可見黎世協 係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
(四)兩造既將面積之計算,誤將百進位為十進位,因此原告委託黎世協購買及信託 登記於黎世協名下之土地,大樹房段之面積應為一點八公頃、鵝鑾鼻段之面積 應為二點二公頃、龍泉水段之面積應為零點三公頃,合計應為四點三公頃。(五)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訴訟,依訴訟三要素,說明兩案並非同一訴訟:(1)前 案為原告陳文武與黎世協,本案為原告甲○○與黎世協,訴訟當事人不同;( 2)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案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3)前案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本案則為請求金錢之賠償,訴之聲明不同;故前後二案並 非同一訴訟,前案之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
(六)原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間,陸續斥資,委託具自耕 農身分之黎世協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與黎世協名下,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得行使,迨雙方於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原告自該時起才可以請求黎世協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因黎世協拒絕,原告才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故本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原告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時,尚未超過十五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二)影本、 承諾書影本、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債權讓與證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無非以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民事確定判 決,被告應將該判決效力所及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但因被告拒不說 出其土地地號及位置,故無法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但查因法院判決確定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地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且前開確定判決已將土地之地號、面積、地目與範圍等詳細記載 ,該確定判決勝訴人陳文武自可依該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不用被告之協力,但原告與陳文武捨此不為,被告自不需對其因此 所生損害賠償負責。
(二)又,損害賠償以實質損害發生為要件,原告自須對其所受損害額度負舉證之責 ,原告起訴狀僅空言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亦與損害賠償要件 不符。
(三)原告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諾書及判決書記載之面積推論:六十八年三月一日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承諾書,其面積係將「百進位」 誤為十進位,因而主張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面積為:大樹房段一點八公 頃、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云云,但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判決書記載之土地面積各為:( 1)依六十八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大樹房段一頃八公畝(即一點零八 公頃)、鵝鑾鼻段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即零點零九公頃及一點零零三公頃 )、龍泉水段三公畝(即零點零三公頃)(2)七十八年之承諾書記載:大樹 房段一公頃八公畝(即一點零八公頃)、鵝鑾鼻段二公頃二公畝(即二點零二 公頃)、龍泉水段三公畝(即零點零三公頃)(3)前案確定判決:大樹房段 一點三二四一公頃、鵝鑾鼻段一點七五四四公頃、龍泉水段零點九一一一公頃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之三00。
(四)綜上可知:(1)前開六十八年契約書記載之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九公畝及一公 頃三公畝,固與七十八年承諾書記載二公頃二公畝之面積不同,但若如原告所 主張,則原告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現六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契約書有將 百進位誤為十進位之誤,何不於承諾書上將上開大樹房段土地之面積由一公頃 八公畝改為一點八公頃?又何不於承諾書上將龍泉水段土地之面積由三公畝改 為零點三公頃?顯見鵝鑾鼻段所記載錯誤者為承諾書上之二公頃二公畝,而非 契約書上分別記載之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2)前開七十八年之承諾書上 關於土地標示部分已明白記載:「土地標示參考,依買賣契約68.3.1為 準」,準此,關於土地標示部分,如契約書與承諾書記載不符者,自應以契約 書為準,益徵錯誤者係承諾書,而非契約書;(3)原告又以前案判令被告應
移轉之面積與契約書不符,被告並無異議,可見被告係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云 云,但查,前案判令被告應移轉之面積不僅於契約書不符,事實上亦與承諾書 不符,況前案判決業以「惟原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經鈞院於前案審酌此與當初被和甲○○所訂之買賣契約 上記載尚無不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0號確 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判決),認定契約書與承諾書之標的物,此項認定事實之基礎與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基礎並無不同,則前揭契約書及承諾書之標的物,自僅指前案判 令被告移轉之土地而已。
(五)本件原告固與前案之原告不同,但前案原告陳文武之權利係受讓自本件原告甲 ○○,而本件原告甲○○之權利則又受讓自原告陳文武相同之權利(均係以契 約書、承諾書為原因事實基礎),則本件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六)又給付之訴,如法院判原告之訴駁回,就駁回之部分,即確認原告就駁回部分 之請求權不存在,本件前該契約書及承諾書既經前案為實體審查,並判決被告 應移轉十八筆土地(部分僅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駁 回部分即係確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實際上 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前提法律關係,申言之,本中所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乃係請求權之變形,請求權本體既經前案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形 式,確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相同之契約書、承諾書為原因事實基礎), 又有何債務不履行,更遑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證據: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告黎世協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戊○○ 、己○○、丁○○、丙○○、乙○○表示承受訴訟,合先說明。二、本件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原告固與前案之原告不同,但前案原告陳文武之權利係受 讓自本件原告甲○○,而本件原告甲○○之權利則又受讓自原告陳文武相同之權 利(均係以契約書、承諾書為原因事實基礎),而前案之給付之訴,法院已判原 告之訴駁回,就駁回之部分,即確認原告就駁回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本件前該 契約書及承諾書既經前案為實體審查,並判決被告應移轉十八筆土地(部分僅移 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駁回部分即係確認原告之請求權不 存在,而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實際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前提法律關係 ,申言之,本件中所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係請求權之變形,請求權 本體既經前案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形式,確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相 同之契約書、承諾書為原因事實基礎),又有何債務不履行,更遑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即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但依訴訟之三要 素,須三要素之相同,或兩案之訴之聲明為相同、相反或可代替者,始可認為同 一訴訟,而使後案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但查本件前案為原告陳文武與黎世協, 本案為原告甲○○與黎世協,訴訟當事人不同、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本案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前案之訴
之聲明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本案則為因前案請求履行契 約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於未獲履行之部分請求金錢之賠償,訴之聲明不同,且 非相反或可代替,故前後二案並非同一訴訟,前案之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 斥資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黎世協,購買屏 東縣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土地,合 計為四點三公頃,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然後由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 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與原告,以資憑信,因土地 面積為百進位(即一百公畝為一公頃),雙方均誤為十進位(即十公畝為一公頃 ),故買賣契約書將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誤為一公頃八公畝,鵝鑾鼻段二點二公 頃誤為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誤為三公畝,嗣原告與黎世 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黎世協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但該承諾書亦因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遂將大樹 房段一點八公頃誤為一公頃八公畝,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誤為二公頃二公畝,龍 泉水段零點三公頃誤為三公畝。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文武,因黎世協拒絕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經陳文武訴請黎世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三審判決確定, 黎世協應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武。前開確定判決,黎世協應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文武之土地,為大樹房段四筆,面積共為一點三二四一公頃,鵝鑾鼻 段十三筆,共計一點七五四四公頃,龍泉水段一筆零點零三公頃,其餘大樹房段 零點四七五九公頃、鵝鑾鼻段零點四四五六公頃、龍泉水段零點二七公頃,因黎 世協拒不說出其餘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故原告無法請求黎世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陳文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前開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黎世 協對於前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因拒絕履行移轉之義務,自構成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黎世協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大樹房段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零點四七五九公 頃,其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鵝鑾鼻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零點四四五六平方公尺, 其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龍泉水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七百九十元,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之面積為零點七二公頃,其公告現值為二百十 三萬三千元;再將上開土地依現在之市價,將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為八百五十七 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等情,並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民事 準備書狀(二)影本、承諾書影本、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債權讓與證書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件為證,而被告 則以:前案判令被告應移轉之面積不僅於契約書不符,事實上亦與承諾書不符, 況前案判決業以「惟原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土地所有 權狀十七張,經鈞院於前案審酌此與當初被告和甲○○所訂之買賣契約上記載尚 無不合,認定契約書與承諾書之標的物,此項認定事實之基礎與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基礎並無不同,則前揭契約書及承諾書之標的物,自僅指前案判令被
告移轉之土地而已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前述之損害賠償,無非係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之 承諾書,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兩造之信託契約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終止,被告即應依信託契約將原告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之不動產,於扣除 前案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命黎世協所應 交付之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據,則本件所首應審究者 ,即為原告與黎世協間之信託契約是否為合法有效,若為肯定之結論,始得進一 步探究依該信託契約,被告應負何等之履行責任。三、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 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 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亦難 認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間,陸續斥資 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黎世協,購買屏東縣 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土地,合計為 四點三公頃,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然後由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與黎世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黎世協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原告於信託 關係終止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 與陳文武,黎世協卻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若果如此,則系爭信託契約自係 以原告為受益人,但非有自耕能力人,而信託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所謂法律 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 要件始得成立並發生效力,即須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又包括一般 成立要件,及特別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亦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 信託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係指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行為之標的須 合法、可能、妥當及確定;如法律行為為契約者,該行為表示需健全且一致,然 而法律行為內容的適法妥當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為人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 。但為維護公益,必須有所限制。民法總則所規定者有三,(1)法律行為不得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2)法律行為不得背於善良風俗。(3)暴利行為的禁 止(第七四條)。強行法規之種類,包括(1)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2)政策 的強行法規與技術的強行法規(3)單純取締規定與效力限制規定。違反強行法 規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則為無效(民法第七一條本文)。例外應綜合其具體案例分 別認定。但法律行為,若違反效力限制規定者,無效。因此種規定,尤其特別嚴 定有一定資格之人,始得為一定之企業或交易之法規,其違反行為因背於公序良 俗,對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亦有不良影響之故。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應屬此種禁止規定。「脫法行為」,係指為迴避強行法規,即雖非直接 違反強行法規,但依他種迂迴手段(如利用契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其目
的在企圖發生實質上與其所禁止者相同效果之行為。則藉信託之名行脫法之實, 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該信託行 為無效。本件原告與黎世協間,為迴避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強行法規 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 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 ,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而原告既自陳六十七年間係因黎世協具有自耕農身分,所有委託黎世協購買前述 土地,可見原告所以委託黎世協,係為規避前述修正前土地土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對於農地買受身分之強制規定之限制,則原告本即不得承受其黎世協所依約購 買農地之所有權,故系爭信託契約即難認為有效,原告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 可言,更無從依據信託契約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退步言,縱認原告與黎世協間所定之上開信託契約為有效,並已因原告與黎世協 之合意於七十八年間合意終止,使原告得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返 還黎世協受原告所託而購入之土地,但:(一)依原告所陳,黎世協於受原告委 託購入土地後,即由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與原告,以資憑信,則原告與黎世協於信託購地之初,既已 預見須以交付所購土地權狀之方式為憑據,若黎世協果有另以原告之資金,受原 告之託購入土地,衡情原告當會一併要求黎世協交付之,但原告並未持有此部分 土地權狀,則原告所稱尚另有委託黎世協購置他筆土地並登記於黎世協名下等語 ,即難遽採;(二)原告所主張其與黎世協所定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及七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承諾書,其面積係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因而主張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面積為: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龍 泉水段零點三公頃云云,但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上開確定判決所 記載之土地面積各為:(1)依六十八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大樹房段一 公頃八公畝(即一點零八公頃)、鵝鑾鼻段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即零點零九 公頃及一點零零三公頃)、龍泉水段三公畝(即零點零三公頃)(2)七十八年 之承諾書記載:大樹房段一公頃八公畝(即一點零八公頃)、鵝鑾鼻段二公頃二 公畝(即二點零二公頃)、龍泉水段三公畝(即零點零三公頃)(3)前案確定 判決:大樹房段一點三二四一公頃、鵝鑾鼻段一點七五四四公頃、龍泉水段零點 九一一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之三00。綜上可知:(1)前開六 十八年契約書記載之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固與七十八年承 諾書記載二公頃二公畝之面積不同,但若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既於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發現六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契約書有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之誤,何不於承 諾書上並將上開大樹房段土地之面積由一公頃八公畝改為一點八公頃?又何不於 承諾書上將龍泉水段土地之面積由三公畝改為零點三公頃?故原告所主張有將百 進位誤為十進位等情,尚難逕採;(2)前開七十八年之承諾書上關於土地標示 部分已明白記載:「土地標示參考,依買賣契約68.3.1為準」,足見原告 與黎世協間已有預見七十八年間所訂之承諾書可能有誤,所以特別約定關於土地 標示部分,如契約書與承諾書記載不符者,自應以契約書為準,故原告所主張上 開契約書之記載有誤等情,即難認為有理。
六、故原告所主張因與黎世協定約時,誤將百進位為十進位,故所載於契約書上之土 地面積實少於原告真正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者,亦即除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 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四)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所命黎世協交付之土地外,黎世協尚另有交付他 筆土地之義務,故被告等應負不能為此部分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 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即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莊鎮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