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52號
PTDV,89,訴,252,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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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禮賢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丁○○乙○○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八九之七地號,面積
二八六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三九一之二地號,面積十三平方
公尺,同段第一九五三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被告丁○○所有同段三九一之一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B部分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
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同段三九二之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五一
平方公尺等土地上有通行權。
第一項所示各筆土地上被告乙○○丁○○所有部分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容許通行
及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一項所示各筆土地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部分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及容許
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乙○○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其中丁○○預以新台幣貳拾陸萬
玖仟伍佰元,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分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應容許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道路、容許通行及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營建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拆除被告所營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   物。
(四)訴訟費用除國有財產局由原告自行負擔外,餘由被告丁○○乙○○負擔。二、 陳述:
(一)原告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九三之二號係袋地,與被告丁○○   、乙○○所有之同段三九二之三、三九○、三九二、三九一之一、三八九之七



   等土地相鄰接,其中約三米寬之三八九之七地號,五、六十年來均係供農業通   行之既成道路,因被告丁○○等人之阻撓,斷絕該通行道路,影響原告主要農   業生產,賴以維生的良田收益至大,經數度向被告溝通均置之不理,經於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正式向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拒不到場調解,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兩造土地同地段所有土地原告祖先通行至今,且被   告父親無異議讓原告通行至今快五、六十年,確有此事。原告只求道路通行權   ,落實耕作,以維生計。
(二)原告所有萬巒鄉○○段三九三之二號土地係袋地,約七十餘年來都是僅能以人   力挑行之方式通過被告丁○○乙○○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八九之七號(地目:   道,交通用地)土地通行至公路,因時效而成既成道路,其他經田埂出入,中   型耕耘機械無從進出,肥料及生產之果物亦無從搬運,幾成廢耕狀態,其他並   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原告擬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鈞院囑託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被告丁○○、   乙○○所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八九之七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九一之   一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同段三九○號土地內C部分,面   積○‧○一七六公頃;同段三九一之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一八公   頃;同段三九二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乙○○所有同段三   九二之三號土地內E部分,面積○‧○二五一公頃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之同段三九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及同段一九五三號土地面   積為○‧○○一四公頃,有道路通行權,即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銜接三八九之   七號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規定,請求通行權,惟需用中型耕耘機   械搬運農作物,道路寬度請酌給四公尺。而被告丁○○乙○○最近將前開原   告及鄰近土地多數人共同通行七十餘年之既成道路設置障礙,禁止原告之通行   ,而通行該既成道路對被告丁○○乙○○而言並無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確認   如附圖所示面積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如許通行及允許設置道   路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有其他適於通行之道路,經鈞院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複丈之成果圖中(A)圖(其面積即A+B+C   +D+E+F總計為○、○五○五公頃)相比較,顯然後者即A圖較短,對被   告係損害最少之土地,請鈞院採用後者即(A)圖。(四)依鈞院實測之(A)圖,將A、B、C、D、E、F面積總計為○、○五○五   公頃,如將之與實測(B)圖之A部分面積○、○七七一公頃相比,顯然實測   (A)圖比(B)圖距離短,距公路較近!(五)依鈞院實測(A)圖,原告   是截彎取直,經過被告接界處廁所邊緣,即三九○地號地上與三九一之一號接   界處之廁所,三九一之一號西側之廁所旁截彎取直直行三九○號,地上種植檳   榔,直行至為登錄地D部分係一小排水溝,從同段三九二之三號邊緣田埂方向   直行至系爭原告三九三之二號袋地,既不妨害被告廁所等與其他建物,亦無強   行割裂為二部分,造成畸零地等浪費土地之情事,而且若蒙採納,被告等之農   作物也擁有可運輸農作物之道路而通往公路,應屬有利雙方之方案。(六)鈞院實測(B)圖其出口係台糖之廢鐵道,往西係碎石路,往東則需經過橋,



   而該木橋已搖搖欲塌,農用車輛根本無法行駛橋上,然後始銜接柏油路面,該   A路雖有人通行,但臨接出口處有一鐵門擋住,而A路全部是侵占未登錄地,   似乎不利原告,此點請予審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如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係採截彎取直,雖通過被  告丁○○乙○○之大門,利用二個地號之中間部分及田埂通行,對被告之損害  不大。
2、被告丁○○乙○○所提經過廢鐵道部分為近,查鈞院所囑潮州地政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複丈成果圖F部分,面積○‧○七七一公頃,加上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  積○‧○七三五公頃,總計○‧一五○六公頃,比原告所提之方案較長較遠,應  非可採,請參酌。
4、原告之真意,係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第一方案,並追加如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  為第二方案,惟準備書狀呈遞後蒙 鈞院蒞現場履勘予以修正並測量如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擬以修正之第二方案即本狀為可採,敬請參酌。三、證據:附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屏東縣萬巒鄉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律師  函、地籍圖謄本一件、前案追加書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八八屏潮地二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南接第八八000三一四七二號函(均影本)各一件、  照片共七十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蘭光李慶道,與勘驗現場及調閱本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壹、丁○○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三九○、三九一、三九一之一、三九二、三九二   之三地號等五筆農地本係被告丁○○乙○○等二人之父所有,六十二年間,   被告之父亡故後,其中第三九○、三九一之一、三九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由被告   丁○○繼承取得,第三九一、三九二之三地號等二筆則由被告乙○○繼承取得   又被告之父於生前在上述第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建有祖厝供被告二人居住,事   因當時住居及耕作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於五十一年間向訴外人郭文   對購買其所有同段第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六公頃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丁○○乙○○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後,將該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闢為   通路,五十二年間為節稅起見,復將該同段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報請核准變更   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有證人郭文對可證明,是系爭第三八九   之七地號土地上道路,乃被告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道路頗明,今原告僅因被告通行權之反射作用,認該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上道   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屬誤會。又第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上道路與   被告丁○○所有同段第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鄰接處,被告為防住家安全,於開



   闢第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為道路時即設置有鐵門,以區分住家內外,原告主張   歷來均通行該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上道路,亦顯為不實。(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若土地因與公路已有適   宜之聯絡,或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通至公路時,自不得任意   要求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添(三)本件原告戊○○所有之土地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鄰近之同段三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之土地在鄰近處已有約三公   尺之農路即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B圖所示A部   分,即起點為自台糖廢鐵道起沿同段四五0、四四七、四四六、四四三、四四   二地號右側未登錄地至同段四三二之二地號右側,而原告欲通行之系爭土地,   自該地右側起點沿同段三九三之四、三九四之二、三九四之一而與前述之通路   相接為原告可通行之其他通路。台糖之廢鐵道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此   原告之土地本有較近之既成道路可通行,其竟捨近求遠欲開闢被告之土地作為   通路為無理。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同   一事件審理中,經被告提出此項抗辯後,即撤回訴訟,亦見其訴為無理,否則   原告為何撤回前此同一訴訟,其理自明。(四)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與被告主張原告另有擬通行路線,兩相比較,原告主張之   通行路線,顯已損害被告權益至鉅,簡述如左: 1、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其中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複丈成   果圖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案卷囑託製作擬通行之成果圖所示   ,原告需使用被告之土地計有:三八九地號土地二八六平方公尺及(A)部分   三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二七九平方公尺(C)部分三六平方公尺(D)部   分三一0平方公尺,合計九四四平方公尺。 2、又原告主張之另一通行路線,即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複丈成果(A)圖所示,原告需使用被告之土地,計有三八九之七地號土地   二八六平方公尺及(A)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一八平方公尺(C)   部分一七六平方公尺(E)部分一三平方公尺(F)部分二五一平方公尺,合   計七七七平方公尺。
 3、至被告主張原告另有擬通行路線,原告可使用未登錄地七三五平方公尺即如卷   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圖。 4、綜上可得結論如下: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需使用較多之土地,且被告之土地   種植有檳榔樹及住家圍牆,一旦遭拆除供作通路損失不貸,以及如依潮州地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擬通行路線,勢將被告耕作之土   地從中間闢為二半致造成耕作及管理上之不便,且原告主張使用四公尺寬之通   路均致使被告遭受莫大之損害。
 5、被告主張原告另有擬通行路線,非但使用土地面積較少,且係使用未登錄地,   原告無需補償他人,對原告亦屬有利。綜上原告之主張,顯有權利之行使,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要非有理。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圖二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郭文對,並聲請



  勘驗現場。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陳述: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之方法為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   決意旨「查民法物權篇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地不動產之適法調   和利用。鄰地通行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合   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尚需經庭上查明審酌,   倘本案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經由兩造同意如原告所提A圖之通行位置而達成   和解,或經由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如A圖所示(M)部分即萬巒鄉○○段三九   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三公頃及(D)部分即同段一九五三地號,面積   ○、○○一四公頃之通行權時,其償金之支付,應基於被告間之一致性,公平   性,支付同條件之償金方為公平。且此償金之支付,並非即取得該兩筆國有土   地之所有權,而僅及於通行權而已;又該供通行之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應   由被告自行排除。
(三)又本案系爭土地如需經由同段四三四之二至四五○地號旁之土地如九十年二月   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經查該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而未登記   土地人民未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家所有,惟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完成前,是否   有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或訟爭未登記土地是否無公用用途而由本處經管,均   處不確定狀態,如遽以本處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進出路線製作成果圖,並依職權  訊問鑑定人郭保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九三之二號即系爭土地係袋地,  北側與被告丁○○乙○○所有之同段三九二之三、三九二相鄰,西側與同段三  九三之一地號相鄰,南側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四地號相鄰,東側為未登錄地相  鄰接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因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又  因需用中型耕耘機械搬運農作物,道路寬度請酌給四公尺,原告擬請求判決確認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丁○○乙○○所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八九之  七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九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



  公頃;同段三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公頃;同段三  九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同段三九二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乙○○所有同段三九二之三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五一公頃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之同段三九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及同段一九五三號土地面積為  ○‧○○一四公頃,有道路通行權,及被告丁○○乙○○應將上開通行道路上  之障礙物排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及被告等應允許設置道路等情。三、被告丁○○乙○○則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鄰近之同段  三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之土地在鄰近處已有約三公尺之農路即如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B圖所示A部分可供通行之需,該通路之  之出口為台糖之廢鐵道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此原告之土地本有較近之既  成道路可通行,無必要開闢被告之土地作為通路為無理由等資為抗辯。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如經法院判決審認原告有通行其管理之土地之必要,其故可  提供原告通行,惟原告應擇損害損害最少之土地通行之,並應給付相當之償金為  補償使用土地造成其損害等資為抗辯。
四、是依前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是否為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  式?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予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道路土地,因其駕駛農用機搬運農作物等需要,有設置通   行面寬四公尺之必要,經實際丈量原告所使用農用機之車身,為車寬一點六公   尺,車長三點六公尺,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無誤,有該日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而基於上述原告主張,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繪結   果,其中被告丁○○乙○○所有同段三八九之七地號整筆土地面積二百八十   六平方公尺,現況為已鋪設柏油之道路,如採用原告通行方案而須設置道路部   分,包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三九一之二整筆土地,面積十三   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五三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被告丁○○所有同段三   九一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十八平方   公尺;被告丁○○所有同段三九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一七八平方公尺;   被告丁○○所有同段三九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被   告乙○○所有同段三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五十   一平方公尺,上述各筆土地因通行需要鄰地面積合計為八百零六平方公尺,因   駕駛農用機之結果,需鋪設道路之面積,如扣除同段三八九之七地號上已鋪設   之道路面積,則尚須鋪設道路之面積為五百零二平方公尺。(三)次查,被告之抗辯原告可另通行路線,即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為七百七十   一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一百三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之現況碎石路面之道路面積,其中附圖一   F部分現況均係他人耕作中或未耕作之土地,無任何道路痕跡,附圖二上述各   部分為碎石路面,出口圈圍之鐵門已拆除,係與台糖廢鐵道相接,東側圳溝上



   正鋪設橋面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屬實,有該日勘驗筆   錄可稽,並有原告提出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可憑。(四)如依被告上述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路線計算其需用鄰地面積合計為一千三百零   三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二之現況碎石道路,尚有附圖一F部分共七百七十一平   方公尺,需鋪設路面,其使用鄰地面積,相較於原告主張之路線更需增加約四   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面積,如以需鋪設道路相較,亦較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增   加約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通行之路線顯與袋地通行應擇損害鄰地道路最少之   原則有違。
(五)再者,被告又抗辯因容許原告通行之結果,將分割被告丁○○之土地為二,影   響土地之完整利用等詞,惟查,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中,即如附圖一所示A、   B、C、D、E等部分,除A部分為被告之大門外,其餘各部分係沿土地上之   田埂而通行,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無誤,有該日勘驗筆   錄可證,是被告丁○○上述抗辯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通行系爭道路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   處所之主張可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如主文所示   各被告之所有土地。從而原告本於鄰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各筆土   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被告就其所有土地上應容許原告   設置道路、容許通行及不得有營建或阻礙其通行之行為等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既需利用農用機搬運農作物等物品,而原告使用之農   用機其車身寬約一點六公尺,車長約三點六公尺,經本院實際勘驗丈量結果屬   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參,是其主張設置道路面寬四公尺基   於會車需要之考量,亦屬合理,是其主張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告應容許其   設置路寬四公尺之道路部分自屬有據,得予准許。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   分並無何設置妨礙通行,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及被告乙○○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免予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宣告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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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