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徐桂銘
徐潤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徐桂銘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桂銘於民國90年9 月19日邀同被告徐潤在 、訴外人林翠珍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 稱系爭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5 日起至94年10 月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並自借款日起 ,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徐桂銘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慶豐商 銀供擔保系爭借款,嗣其未依約繳款,慶豐商銀將對被告徐 桂銘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償後, 被告徐桂銘尚欠本金289,065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徐 桂銘簽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上記載:「 甲方(即被告徐桂銘,下同)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等向乙方( 即慶豐商銀松山分行,下同)借款800,000 元整,並共同約 定遵守左列各條款. . . . . . 。」;又被告徐桂銘與共同
發票人即被告徐潤在、林翠珍簽具慶豐商銀汽貸專案合作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特別聲明欄記載:「申 請人(即被告徐桂銘,下同)及共同發票人(即被告徐潤在 、林翠珍,下同)同意,茲依慶豐銀行汽車貸款專案合作之 協議書、貸款契約書,議訂有關本貸款各相關作業(含對保 手續)及申請人若因逾繳或涉訟等事宜. . . . . . 。」, 被告徐潤在雖僅於系爭申請書上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其名,惟 依上開特別聲明欄之條款,可知被告徐潤在係以連帶保證人 及共同發票人之雙重身分擔保系爭借款,應基於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與被告徐桂銘之債務負同一之責任。縱認被告徐潤在 欠缺明示之表示,惟其已於系爭申請書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中 簽名,亦可推知其已詳讀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申請書上雖誤 列為共同發票人,惟其真意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使未於系 爭貸款契約上簽名而非連帶保證人,惟其了解因共同擔保被 告徐桂銘之借款債務而簽名並簽發面額800,000 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於原因關係上,其為保證人,於原告向被告 徐桂銘聲請強制執行借款債務而無效果後,亦應負保證之責 。爰依民法第233 條、第478 條、第74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65 元,及自 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桂銘於90年9 月19日向慶豐商銀借款800,00 0 元,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5 日起至94 年10月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並自借款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徐桂銘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慶 豐商銀供擔保系爭借款,嗣其未依約繳款,慶豐商銀將對被 告徐桂銘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償 後,被告徐桂銘尚欠本金289,065 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而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桂銘應給付原告289,065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即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第11條第2 項均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潤在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就被告徐桂銘積欠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或於被告徐桂銘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保證之責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僅記載被告徐桂銘為借款人 ,被告徐潤在為共同發票人,及其等之出生年月日、地址等 個人資料,於特別聲明欄位內亦僅記載:「申請人及共同發 票人同意,茲依慶豐銀行汽車貸款專案合作之協議書、貸款 契約書,議訂有關本貸款各相關作業(含對保手續)及申請 人若因逾繳或涉訟等事宜,委由慶豐銀行債權讓與或指定本 專案合作之第三人辦理。. . . . . . 」,並經被告徐潤在 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等節,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第16頁)。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前述內容,並未 明白約定由被告徐潤在負擔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或由其代為 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類保證條款,亦無任何「保證」之文字。 復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則僅借款人即被告徐桂銘 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徐潤在之簽名乙節,亦有系爭貸款契約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故均不足以證明慶豐商銀與 被告徐潤在成立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契約。原告雖再主張: 被告徐潤在於被告徐桂銘申請系爭借款時,與被告徐桂銘共 同簽立系爭本票,即可證明慶豐商銀與被告徐潤在成立保證 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
爭本票未載明與系爭申請書之關係,亦未記載被告徐潤在負 擔保證責任或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類保證條款、「保證」 之文字。而且票據之發票人責任與保證責任為不同之法律責 任,適用不同之權利義務及時效規定,不可逕等同視之。慶 豐商銀為企業經營者,單方事先擬定定型化契約即系爭申請 書,當中「共同發票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解釋上有疑義 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徐潤在之解釋。準此,被告徐 潤在在系爭申請書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及共同簽立系爭本 票,所預見之法律上責任應僅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責任,應解 為其僅為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不應擴大解釋為其願負 擔保證債務。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慶豐商銀與被 告徐潤在成立保證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潤在應負系爭 借款之連帶或一般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桂銘雖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惟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徐潤在與慶豐商銀成立連帶或一般保證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桂銘給付289,06 5 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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