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97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鄭親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親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1,347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88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51,3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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