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9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務 人 簡碧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碧儀前於民國99年2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使
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
額度為新臺幣4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乙枚在案。
(二)依上開債務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
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
率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依約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民國
100年9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停止債
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債務人至民國100年5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
費共計29,068元整,雖經生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