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被 告 王治評
宋品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合意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院 管轄。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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