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7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陳妙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妙柔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
應付本息,尚餘本金87,49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計算之利
息〈目前年息為12.73%〉,暨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
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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