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9號
PTDM,91,易,89,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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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擔任業務員,負責信用卡業務之招攬及確認客戶是否申請慶豐銀行信用 卡之工作。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於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李金鳳偽造 「方郭清娘」、「李阿美」、「卓秀英」、「黃微棻」、「王妙齡」等人之信用 卡申請書(李金鳳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 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同事王嬌娃,王嬌娃再將之轉交 予親戚乙○○乙○○本應依據慶豐銀行之規定,親自至「方郭清娘」、「李阿 美」、「卓秀英」、「黃微棻」、「王妙齡」等人之住處或任職處所,確認其等 是否有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然乙○○竟 為求便利,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公司內,並未為上開確認,即逕 將已至方郭清娘等人住處或任職處所確認無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信用卡內容申請確認表」上,持交予業務組長李妃霜,由李霜妃蓋章後送交 慶豐銀行,致慶豐銀行誤認方郭清娘等人確有申請信用卡,而依據信用卡申請書 上所填具之地址核發信用卡,上開信用卡為李金鳳取得後,即冒用方郭清娘等人 之名義盜刷商品,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二十六萬餘元,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及方郭 清娘等人。
二、案經慶豐銀行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填具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惟辯稱:僅是業務員 ,負責招攬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並非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 是組長李妃霜該負責的,且除此確認表外,慶豐銀行尚須經二次與信用卡申請人 確認之手續,並不是直接依據伊所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即核發信 用卡,因此尚不至於對慶豐銀行及方郭清娘等人造成損害等語。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方郭清娘」等五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五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否認填具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為其業務範圍,然其自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進入慶豐 銀行開始,即負責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卷附「王淑蘭」等十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 上筆跡均與被告相同,應係被告所填具無疑,既被告於進入慶豐銀行工作之始即



負責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且除本件之「方郭清娘」等五人外,尚 有多份「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由被告製作,本件之五份「信用卡申請書內 容確認表」顯非被告為代理或幫助組長李妃霜而偶然製作,填具該「信用卡申請 書內容確認表」即屬被告之業務範圍,縱因告訴人慶豐銀行內部分工不彰,致出 現被告身兼信用卡業務招攬及確認客戶是否申請信用卡之不合理現象,惟仍無礙 於認定填具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為被告之業務範圍。至被告辯稱縱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有不實,惟告訴人慶豐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仍 須經二次確認手續,故該不實內容當不致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由被告交回告訴人公司後,徵信人員僅針對確認表內容有 明顯疏漏或個人資料不符的部分,抽樣以電話再行核對,並非全數再行核對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甲○○陳述甚詳,況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有其應負責之業務 範圍,告訴人信任被告所提出之確認表為真實而核發信用卡,亦屬合理,而被告 此舉確已使慶豐銀行及方郭清娘等人造成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余德正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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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