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5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務 人 信皇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啟煌
人
債 務 人 陳靜玉
債 務 人 鄭啟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信皇石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6日邀同鄭啟
煌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正,約定
103年6月26日清償,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
.11%加碼年息1.94%,以3.05%浮動計息,延
滯時時利率為3.4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
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立有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乙紙為
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及至民
國100年7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外,依授信約定事項
第五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本金新臺幣( 以下同)211萬127 元,) 並連帶給
付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
民國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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