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七十三號騎樓前,竊取謝方金娟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稍後之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謝方金娟及其夫乙○○在同鎮市三山國王廟附近超商前尋見,並發覺甲○○牽用該腳踏車,且於攔阻質問時逃逸,乃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當時有人高喊「捉賊」,伊有逃跑之舉,惟否認 竊取本件腳踏車,辯稱:伊逃跑係因伊僅竊取車腳踏車上的礦泉水而已云云。惟 查,本件腳踏車失竊後,經被害人謝方金娟夫婦在潮州鎮市三山國王廟附近 超商前尋獲,渠等乃就地守候,於見被告現身牽用該失竊之腳踏車時,被害人之 夫乙○○即加以攔阻並質問,惟被告見狀隨即逃逸等情,經證人乙○○供述綦詳 ,就被告有逃逸之舉措一節,復為被告所是認,益見被告畏罪情虛,上開指訴顯 非誣攀,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贓物照 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