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宋麒駿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被 告 陳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陳宏睿簽發與被告陳義森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2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 、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道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是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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