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70號
MLDV,106,苗簡,27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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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吳志豪
被   告 郭勝志即鉅鍊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郭勝男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而郭勝男任職於被告處,均按月領取薪資。原告於民國 10 2年間聲請扣押郭勝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06 號為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11月29日核 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故郭勝 男已到期之薪資債權,在其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 。被告原先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詎自104 年3 月起至10 5 年10月止未再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郭勝男三分之一薪資予 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32,4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執行命令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0 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辯以:郭勝男於10 4 年2 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左足蹠骨多處骨折傷害,並住 院治療,嗣因左下肢傷口癒合不良,復住院接受截肢手術並 併發骨髓炎等病痛,長期進行復健、就醫,故其受傷後在被 告處留職停薪2 年,被告於該期間內未支付其薪資,其迄 106 年2 月間已離職。郭勝男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原告依憑之系爭執行命令失其效 力,原告未舉證證明郭勝男於被告處仍有薪資債權,不能遽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可扣押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為同法第118 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權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亦有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 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郭勝男三分之一薪資予原告云云, 被告則抗辯:郭勝男於104 年2 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留 職停薪2 年,並已於106 年2 月間離職,其自104 年3 月後 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郭勝男自104 年3 月後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之利己事實。
㈡經查,郭勝男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間之勞工保險單位 為被告乙節,固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1頁)。惟被告抗辯:郭勝男於104 年2 月15日 因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被告處留職停薪2 年,被告未 再支付其薪資等語,並提出郭勝男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4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復調取郭勝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 見密封袋):郭勝男於104 年、105 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 財產資料,互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自堪認被告前揭抗辯 之詞屬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郭勝男對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有何薪資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郭勝男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間對被告並無 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32,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薪資債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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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移轉薪資債權期日 │ 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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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至104年6月 │19,273元÷3 ×4 =25,697元 │
│103年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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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至105年4月 │20,008元÷3 ×10=66,693元 │
│104 年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 │
├─────────────────┼──────────────┤
│105年5月至105年10月 │20,008元÷3 × 6=40,016元 │
│105 年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 │
├─────────────────┴──────────────┤
│應移轉薪資債權總額合計為132,4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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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