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7號
PTDM,91,易,177,200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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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0一六、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趁人不注意時,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女用內、衣褲及電視機一台藏匿於張玉安 (不知情)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三一0巷九號之住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情趣用品(羊眼圈)則放置其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九十一年 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同日下午四 十三十分許、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 ○○、乙○○、己○○、庚○○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玉安證述明確,復有贓物 保領結六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宅竊盜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依 中央氣象局所定之中原標準時間,當日之日出時間為六時三十八分,有該局之日 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該次竊盜之時間為日出前,係屬夜間,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分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一0、一0一六、一一九0號)雖未據起訴,然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取情 趣用品(羊眼圈)之衣架一支,經被告丟棄於屏東縣林邊鄉某處,此據其供述在 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所竊物品 被害人
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徒手 內衣、褲各二件 丁○○ 屏東縣東港鎮○○路○段騎樓
二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 徒手 內衣、褲各三件 甲○○○ 屏東縣東港鎮鎮○路三0之十一號
騎樓
三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 徒手 內衣、褲各三件 丙○○ 屏東縣新園鄉○○路八十號住宅
四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夜間十時許 徒手 內衣、褲各一件 乙○○ 屏東縣通港鎮○○路○段二九0號
住宅後空地
五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 徒手 電視機一台 己○○ 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三一0巷
三號騎樓
六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 持衣架 情趣用品(羊眼圈) 庚○○ 屏東縣林邊鄉晶華莊汽車旅館五零 一支 二十七個



八號房間內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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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