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10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葉驥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驥良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2,400,000元正,期限為20年,自89年10月11
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並有
利息之約定,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計算,目前利率2.29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
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詎料自100年05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尚共積欠本金1,424,800元整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
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