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8號
PTDM,91,易,118,200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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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尤秋雄(起訴書誤載為施惠年)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五○三號之雜貨店內,先與其妹施惠年發生口 角,甲○○見狀乃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乙○○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後腦部,致甲○○因此受有後枕部裂傷、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酒瓶毆打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跟我妹妹吵架,因甲○○與別人在喝酒,嫌我們太吵,就 先出手打我並將我按在地上,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手,所以我才拿啤酒瓶打他的頭 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成傷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見偵查卷 第十頁、第十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惠年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再參以告訴 人甲○○當時係為勸阻被告乙○○不要辱罵施惠年,且其亦未持任何器具,雙方 發生拉扯,被告以其雙手即足以抵抗告訴人甲○○,竟持酒瓶打告訴人甲○○頭 部,顯非防衛性之行為,復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取。另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觀之,告訴人右足根之傷勢為擦傷,顯非酒瓶所造成之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 二人拉扯倒地時所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所辯我沒有打他其他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應堪採信,惟此並無礙其傷害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酒瓶毆打對方頭部危險性較大) 及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攻擊告訴人之酒瓶既未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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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