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6號
PTDM,91,易,106,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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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母劉林格曾前遭乙○○○騎乘機車撞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下午,丙○○與其兄劉金松陪同其母劉林格至本院開庭,因不滿乙○ ○○於庭訊中之辯詞且事後均不願與其母劉林格和解,待庭訊完畢,於同日下午 三時四十五分許,俟乙○○○與其女甲○○、其妹劉菊娟及搭載前來法院之計程 車司機王新德步出法院大門,行至法院右側郵局提款機之轉角處時,即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上前先以徒手抓住乙○○○之頭髮原地猛轉,待甲○○見 狀欲上前制止時,乃丙○○即又以徒手抓住甲○○之頭髮亦原地猛轉,致乙○○ ○、甲○○二人分別因此受有頭疼、暈眩、嘔吐、嘔心感及頭痛、暈眩等傷害。二、案經乙○○○、甲○○二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告訴人乙○○○、甲○○二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辯稱略以:本件是告訴人所捏造,伊並沒有動手抓住告訴人二人之頭髮,當時 伊的母親及兄長均在場可證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業據告訴人乙○○ ○、甲○○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王新德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述:我當時與告訴 人在一起,他們是搭我的計程車來,我準備載他們回去,當時被告有從後面捉住 告訴人的頭髮旋轉,但沒有看到打身體,我是回頭才看到的,後來去叫警察來, 被告才離開,後來我載他們到醫院驗傷等語;另目擊證人劉菊娟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當時走在告訴人及被告的後面,就看見被告抓乙○○○的頭髮轉,然後甲○ ○看到過來,結果也抓他頭髮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其母劉林 格及兄劉金松雖亦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我當時走在最後面,沒有看到被 告有抓住告訴人二人之頭髮,也沒有聽到發生口角等語;及當時我走在後面,在 問我母親有關開庭的事,他們是走在前面,伊沒有注意前方的事,因此沒有看到 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二人之頭髮,也沒有聽到發生口角等語,然查依此二證人之上 開說證詞觀之,或因位置之差距,以致未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拉扯,或係因 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而有所迴護,是證人劉林格及劉金松之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即 有疑問。綜上所述,被告所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二次傷 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外表並無明顯傷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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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