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787號
債 權 人 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債 務 人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坤聰
人
一、債務人松晏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叁拾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
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坤聰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示,其支票之發票人為松晏工程有
限公司,並非陳坤聰,顯無法證明債權人與陳坤聰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5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
務人陳坤聰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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