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2號
PTDM,91,交訴,12,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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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徐建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G-一○ 六二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高樹鄉沿舊寮往高樹方向行駛時,突因腹痛而停車找 尋隱密處解手,其本應注意在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夜間 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在道路交通標誌前或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猶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將該車停放於高樹鄉○○路三三六之八號對面標示消防栓位置之交通標誌前 方機車專用道(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上,其離車時除尾燈外,亦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放置反光標識,適彭志平騎乘車牌號碼AIM-八○八號重機車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該小貨車停置之狀況,致不及閃避,撞及該小貨車左後方而人車 倒地,彭志平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致出血性休克,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嗣因丙○ ○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志平之父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有添對其於前揭時間為解手而在現場附近停車,並因車身有部分停於 機車專用道內,致被害人彭志平騎車撞及其自小貨車左後車燈附近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固自白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以:「... 遍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任何一條文規定,須因車輛故障始能停靠路邊,公訴人謂 被告因肚子不適而暫停於慢車道上,已有違規,實不知所云,且與起訴書所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毫無關聯,此項違規之認定與法令不符... 被告確實已將車 輛緊靠路旁停放,而該路段並未劃有紅線、黃線或任何禁止停車之號誌,換言之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停車之位置並非禁止停車之路段,是被告將 車輛緊靠路旁停放,實無任何過失... (被告)並非因故障而停於路中,故其未 亮起黃色閃光警示燈,然其確有顯示紅色之『停車燈光』... 是公訴人指訴被告 未在該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詳卷附被告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辯護意旨狀),並於到案後協同員警將上開車輛開回現場附近,其所自稱 當晚停車之位置,即屏東縣高樹鄉○○路三三六之八號對面,距路旁標示消防栓 所在之交通標誌約三公尺處之路邊停放供拍照附卷為證(詳卷附九十年度相字第



二八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照片六幀)。 ㈡經查,前揭事故係因被害人彭志平騎車行駛機車專用道至現場附近時,撞上其他 車輛所致,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 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意旨,並有案發當晚拍攝現場機車倒地、碎片散落情 形等照片八幀(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八頁、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而 當時停放該處遭被害人彭志平騎車撞及之車輛即為被告丙○○所駕前開自小貨車 乙節,除據被告丙○○自承如上外,並有呈現該小貨車左後方尾燈附近、左後輪 擋泥板遭撞擊而毀損、當晚現場機車專用道路面消防栓蓋上散落汽車尾燈燈罩碎 片等情形,及員警持上開碎片與該自小貨車尾燈比對吻合之照片共十幀(九十年 度相字第二八六號案卷第八頁下方、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下方),堪信為真 。
㈢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協同員警重回現場指出其當晚停車之位置,即距前開門牌 號碼對面標示消防栓位置之交通標誌約三公尺之路旁,並自承其小貨車約三分之 二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而占用該車道一半以上之路幅(詳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八 六號案卷第四十頁照片),然經檢察官以被告丙○○所指停車地點製作之肇事現 場圖等資料,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所指 停車地點與碎片位置不符,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 九0三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五十一頁),足徵被告丙○○事後所指停車位置與 事實不符,今依卷附案發當晚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自小貨車左車尾燈燈罩碎片掉 落位置既均集中於前開門牌對面標示消防栓所在之交通標誌正前方、機車道中央 之黃色消防栓鐵蓋上,並與被害人彭志平所騎機車前車燈座掉落位置緊鄰,依兩 車高度判斷,此其碰撞第一時間接觸部位之碎片既均集中落於該點,足認當晚被 告丙○○停車之情形,其左後尾燈位置約在該路邊交通標誌正前方機車專用道中 央地面黃色消防栓鐵蓋上方,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此位置與 該車道邊線垂直距離約一.二公尺,已侵入該全寬僅二.一公尺之機車專用道約 五分之三,距前開被告丙○○自承停放之位置已前後距離約有二至三公尺之遙, 則依其車身大小判斷,當時上開自小貨車幾乎完全停放於該交通標誌前機車道內 ,並占用該車道約三分二之路幅,洵堪認定。
㈣前開被告丙○○於消防栓五公尺內停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為防止因停車 而影響緊急狀況發生時對於消防栓之使用,而課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其規 範目的之違反,顯與前揭事故之發生,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款定有明文;又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誌,同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著有規定,審其規範之目的, 原在考慮路旁設有交通標誌處,已因該設置而占用一部分路幅,在該位置停車, 或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將造成車輛往來之影響,猶易致生危險,與 前開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路旁停車應以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往來車輛之目的 相同,均在課予汽車駕駛人保護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義務,此為被告丙○○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所應知悉、注意者,而依當時為晚上,現場附近並非熱鬧場 所停車匯集處,依卷附照片顯示其附近不受路旁障礙物影響而可供靠邊停車、完 全不占用車道之處所,比比皆是,當時上開自小貨車車況亦非故障致不得以停放 乙節,亦據被告丙○○所自承在卷,顯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仍 不注意,於該交通標誌前之機車專用道內停車,妨害往來機車行駛該專用道,終 造成後方沿機車專用道駛來之被害人彭志平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之結果, 是被告丙○○之行為顯有過失。就此,被告丙○○雖執詞該處並未劃有禁止停車 之黃線或紅線、伊當時並亮有後車燈已符合規定云云圖辯,惟今姑不論在未劃有 紅、黃線之路段原非當然可停車,尚須考慮不得妨害他車通行等條件,此不僅為 前引規範所揭示,猶為一般人最起碼之道德,童蒙可知,況被告前開停車位置已 占用機車專用車道矣,其明顯影響他車通行之情形,至為灼然;今被告丙○○於 前揭時地停車時,僅亮有車尾燈,並無任何其他進一步提醒後方來車之措施,已 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而該車尾燈原為夜間行車所應開亮者,猶非被告丙○○所辯為「停車燈光」,是 其所辯,自不足解免其上開過失行為之成立。今被害人彭志平係因本件車禍致胸 部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丙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志平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調查、偵訊,有屏東縣警 察局里港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里警分刑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在卷可憑,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前未曾受任何刑 之宣告,此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亦已勉力嚐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 以求填補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彭志平受有胸部挫傷致 出血性休克,並倒臥現場亟需救助之情形下,竟不思予以救護,反駕車逃逸他去 ,嗣被害人彭志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罪責。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丙○○之友人邱乾貴蕭金然賴振春廖源華四人當晚均在肇事現場之對面泡茶,即屏東縣高樹鄉○○路三 三六之八號廖源華住處,而車禍發生前,附近都無燈光、很暗,沒有看見停放於 肇事現場附近之車輛顯示停車燈光,且車禍發生後,只看到死者及機車在現場, 未看見被告及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邱乾貴蕭金然賴振春廖源華證述在卷 ,核與將死者送醫之證人白敦仁證稱:現場並沒有救護車,只有一群路人圍在旁 邊看,也沒有看見小貨車,只看到死者躺在現場之情節相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事故發生後,伊剛好從現場斜對



面的檳榔園出來,伊並不知是自己的車子肇禍,然當時因有附近住戶甲○○為救 護倒地的被害人彭志平,乃將手電筒交給伊,並拜託伊指揮交通,伊直到被害人 被送走之後才把車開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傳訊證人甲○○以實其 說。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有多人聞聲探出圍觀,惟實際予被害人彭志平以救援 者,則為住於現場附近之住民甲○○,及事前適巧駕駛救護車至該處探訪甲○○ 之救護車駕駛員白敦仁,此除據被告丙○○供述外(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惟就當時情形,依證人甲○○於本 院訊問中,與被告丙○○隔離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家吃東西,因聽到砰一聲就出 來看,就看到有人躺在那邊,有十幾個人在馬路的對面看,當時往來的車很多, 車禍現場有一部貨車及一部機車,人躺馬路中間,伊沒有注意到其他的車,伊立 刻回家拿照明設備,於出來時正好碰到被告丙○○,伊就把燈交給他去指揮交通 ,以免被害人再被後方來車撞到,而先前開救護車來伊家吃東西的白敦仁也把救 護車開過來,隨後與伊及楊玉乾三人一同將傷患送醫,伊將燈交給被告後就沒有 再注意到被告作何事,但伊當時確定是將燈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前揭公訴意旨雖以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屋內喝茶,因聽見聲響始外出探看之證人邱乾貴、蕭 金然、賴振春廖源華於偵查中均表示:車禍發生前,附近都無燈光、很暗,沒 有看見停放於肇事現場附近之車輛顯示停車燈光,且車禍發生後,只看到死者及 機車在現場,未看見被告及小貨車等情,及證人白敦仁之證述,認為被告丙○○ 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惟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尋獲有當場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 前開人等雖可認為係第一時間趕到現場之人,渠等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充其量 僅聽見有一聲巨大撞擊聲而已,而以其外出查看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點,亦不 過數秒而已,然渠等均未表示曾看到有停放之車輛迅速駛離現場,則以一般人於 如此短暫之瞬間內,是否能全無聲息將車輛自靜止中發動駛離,原已可議。其次 ,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之位置及碎片散落分佈情形觀之,若以一般未受 過交通鑑識訓練之人,於如此倉促而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是否當然可查悉事發 之原因,非由往來車輛所致,並將注意力集中於路邊停放且無人所在之小貨車, 猶非無疑,今以證人邱乾貴蕭金然賴振春等三人於案發次日(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初接受警訊時,除描述現場有一部機車及一個人倒地等最直接映入眼簾之 景象外,全未表示見有人、車疾速駛離,對於事發經過猶無置喙能力(詳偵卷第



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訊問筆錄),況上開證人等係自事故發生之對向車道路旁屋內 跑出而隔路觀望,此與居住於靠近發生事故車道一方之證人甲○○前開證述意旨 相符,則以當時為夜間照明不良之情形下,證人邱乾貴蕭金然賴振春、廖源 華於倉促探出而隔著往來車輛很多之道路向對面車道觀望之情形下,其所看見並 曾予注意者,是否全無遺漏,自不無可議,此外,證人白敦仁當時雖一度趕往現 場查看,惟其旋即趕回駕駛救護車忙於救護被害人,則對於現場之印象是否完整 ,即非無疑,是前開證人邱乾貴蕭金然賴振春廖源華白敦仁所言,自均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於前開被害人彭志平送醫前已經先行駕車離去。此外 ,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 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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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