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21號
KSDV,100,勞簡上,21,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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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上訴人  楊慈惠即楊玉霞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即96年6 月前每月為15,840 元,96年7 月後每月為17,280元,伊自任職起,每月均加班 工作,惟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其中92 年1 月份起至96年6 月份止,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應加給1/3 、2/3 工資之時數分別為286 小時、456.83小 時,而自96年7 月份起至97年3 月份止,依上開規定應加給 1/3 、2/3 工資之時數則分別為66小時、132 小時,上訴人 共計短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63,283元,加計上訴人自承 給付不足部分之金額8,524 元,共計積欠伊71,807元,為此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訴請判令上訴人應給付71,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6年6 月前及7 月後,每月薪資分別 為15,840元、17,280元,以每月240 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每 小時工資分別為66元、72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而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既包括每日8 小時、 每月30日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於延長工作時間所得請求之工 資,其中週一至週五部分係自超過8 小時後得請求1 又1/3 之工資金額,週六則須自第3 小時起始得認屬延長工時(因 第1 、2 小時係屬每週42小時工時內之範圍),且因上訴人 業已給付週六8 小時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延長工時 之工資均應扣除已受領之部分,即就第3 、4 小時部分僅得 請求原工資1/3 之金額,就第5 至8 小時部分僅得請求原工 資2/3 之金額,而週日工作所得請求之兩倍工資,亦須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週日全日8 小時部分工資,而僅餘原工資1 倍之金額,本件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8,524



元,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63,283元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63,283元及其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原審判決將兩造議定之 「月薪」誤為「基本工資」,並認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 基本工資」僅包含每週一至週五第1 至8 小時,及每週六之 第1 至2 小時之「工資」,顯係誤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 5 月26日勞動2 字第0980013030號函之意,實則上訴人所給 付之月薪不僅包括每2 週84小時之工資,亦包含每2 週內84 小時以外可以不工作時間之工資,故被上訴人就週六延長工 作時間應加給工資之計算方法,應屬正確,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陳: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所領取之薪資僅為基本工 資,延長工時工資並未計入,而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週六與週 一至週五之不同,且延長工時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 上訴人主張週六之延長工時工資第1 、2 小時僅22元(96年 7 月以後為24元),第3 、4 小時僅44元(96年7 月以後給 予48元),實與法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爰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迄於96年6 月之前 每月薪資為15,840元,96年7 月之後每月薪資為17,280元 。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 五時止,中午用餐時間1 小時,每週六工作2 小時,每週 計42小時 。
㈢、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份起至96年6 月份止,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 、2 款得請求加給1/3 、2/3 工資之時數分別 為286 小時、456.83小時;自96年7 月份起至97年3 月份 止,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加給1/3 、2/3 工資之時數則分別 為66小時、132 小時。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前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以66元計算,96 年7 月後之每小時平均工資以72元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本法第21條所稱基 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之薪資係採月薪制,96年6 月前每月薪資15,840元,96年 7 月後每月薪資17,820元,而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則為每 週42小時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即為其每週工作42小時之報酬, 被上訴人於超出每週42小時部分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即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屬 至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係為240 小 時之工資,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每小時之工資應為66元(96 年6 月前)或72元(96年7 月後)云云,惟被上訴人每週 僅須工作42小時業如前述,則其每月之總工作時數僅約18 0 小時(以每7 日之時數42小時比例推算30日)而未達24 0 小時,而上訴人就兩造議定之薪資金額另包含每週42小 時以外之工資,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每月已給付被上訴人240 小時之工資云云自 難採信,是依被上訴人每月工作180 小時計算,其於96年 6 月前及同年7 月後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分別係88元(15 ,840元÷180 =88元)及96元(17,280元÷180 =96元)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同意其96年6 月 前及同年7 月後之每小時工資分別以66元及72元計算,而 其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利於上訴人,則本院自仍得依該金 額計算其於延長工作時間所得請求之工資,併此敘明。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依第32 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 上訴人自92年1 月份起至96年6 月份止得請求加給1/3 、 2/3 工資之時數分別為286 小時、456.83小時,自96年7 月份起至97年3 月份止得請求加給1/3 、2/ 3工資之時數 則分別為66小時、132 小時乙節,業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本院依上開時數計算,上訴人 所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97,595元(66元×4/3 ×28 6 小時+66 元×5/3 ×456.83小時+72 元×4/3 ×66小時 +72元×5/3 ×132 小時=97,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金額34,312元(22元×286 小時 +44 元×456.83小時+24 元×66小時+48元×132 小時=



34,312元)後,尚積欠63,283元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延 長工時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延長工時工資 6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以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賴 文 姍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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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