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43號
KSDV,100,事聲,243,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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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歐秋梅
      郭貞
相 對 人 佘王蘭
      佘來成
      佘來旺
      佘義雄
      佘榮發
      佘榮富
      佘東恒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1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後,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 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2日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0,998 元,於100 年8 月23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 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100 年8 月31日就地政規費計6, 480 元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裁定以重複聲請訴訟費用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上開地政規費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之裁定範圍內,無重 複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並於99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該案所生之訴訟費用,經本 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事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02 號 民事裁定總計為5 萬4,518 元,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閱無。嗣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2 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主張尚有6,480 元之地政規費未經裁 定確定,並提出之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 張影本為證)。惟查,上開2 紙聯單繳費日期分別為99年 12月23日及100 年1 月3 日,均為判決確定(99年12月9 日 )後所生之費用,依上開意旨所示,聲請人主張之6,480 元 非屬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不能列入前揭事件之訴訟費用 額,原裁定雖以重複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違誤 ,然不影響聲請人不得聲請該筆費用為訴訟費用,聲請人指 摘原裁定有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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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