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德
被 告 張 軍
被 告 蘇明全
被 告 蔣安菊
被 告 陳連昭
被 告 陸威明
被 告 林昌正
上2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
、26996 號、28367 號、2836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
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德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張軍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蘇明全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蔣安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連昭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陸威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林昌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 慧《原名范月銣》(以上之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 ○○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 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 歲,女20-48 歲,未婚離寡殘障 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 頭配偶之人。
㈠邱新德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范順蘭等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志惠 (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 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張志惠、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 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邱新德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 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邱新德即於92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張志惠辦理結婚 登記,因此使張志惠取得形式上係邱新德之配偶地位,並領 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84 6 號結婚證明書,邱新德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 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 92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縣茄萣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 )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 內容之邱新德與張志惠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 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將邱新德與張志惠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 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張志惠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邱 新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邱新德再於 92年10月1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以張志惠為其配偶,自任張志惠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邱新德辦妥不實之結 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 載張志惠為邱新德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 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10月14日持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
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志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 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張志惠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准張志惠入境臺灣,張志惠遂得以形式上合 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7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
㈡張軍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順 蘭等人聯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 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3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 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郭上玉、范順蘭、 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張軍辦理前 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張 軍即於92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郭 上玉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郭上玉取得形式上係張軍之配偶 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 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張軍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 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2年7 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以郭上玉為其配偶,自 任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7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 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張軍與郭上玉結婚之登記 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張軍與郭上玉虛偽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郭上玉為 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張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 正確性。張軍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郭上玉為張軍配偶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 92年7 月21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郭上玉 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據以核發郭上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郭上玉 入境臺灣,郭上玉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 92年10月3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蘇明全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 順蘭等人聯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蔣安菊並無結婚之真 意;而蔣安菊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 亦無與蘇明全結婚之真意。蘇明全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 之3 萬元之利益,蔣安菊為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蘇明全即 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蘇明全、蔣安菊 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 為蘇明全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 住宿等費用,蘇明全即於92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 證處,與蔣安菊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蔣安菊取得形式上係 蘇明全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貴州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黔 公字第0328號結婚公證書,蘇明全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 ,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 年7月18日前往高雄縣路 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蘇明全與蔣安菊結婚 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 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蘇明全與蔣 安菊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 蔣安菊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蘇明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戶政之正確性。蘇明全再於92年7 月22日前往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以蔣安菊為其配偶,自任蔣安菊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蘇明全辦妥不實之 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 登載蔣安菊為蘇明全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 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3日持向入出 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蔣安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 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蔣安菊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蔣安菊入境臺灣,蔣安菊遂得 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28日持上開旅 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陳連昭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范順蘭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男子 鄭祖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4 萬5
千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 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復與鄭祖標、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 順蘭等人為陳連昭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 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陳連昭即於92年8 月21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鄭祖標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鄭祖 標取得形式上係陳連昭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372 號結婚證明書,陳連昭 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 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 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 容之陳連昭與鄭祖標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 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陳連昭與鄭祖標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 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鄭祖標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陳連 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陳連昭再於92 年9 月19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以鄭祖標為其配偶,自任鄭祖標進 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陳連昭辦妥不實之結 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 載鄭祖標為陳連昭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 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9 月23日持向入出境 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祖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惟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未通過,致使鄭祖標無 法取得入境臺灣之許可,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㈤陸威明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 月,陸 威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 告上聯絡方式與范順蘭等人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國花(另行 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3 萬元 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復與吳國花、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 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范順蘭等人為陸威明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 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陸威明即於92年8 月7 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與吳國花辦理結婚登記,因此 使吳國花取得形式上係陸威明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建 甌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甌證字第595 號結婚公證書,陸 威明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 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並 於92年8 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以吳國花為其配偶,自任吳國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 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9 月4 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陸威 明與吳國花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將陸威名與吳國花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 ,並核發已登載吳國花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陸威明,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陸威明辦妥不實之結 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 載吳國花為陸威明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 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9 月4 日持向入出境 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吳國花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吳國花入境臺灣,吳國花遂得以 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3年3 月7 日持上開旅行 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林昌正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8年2 月13日假釋出 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88年8 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改,其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 方式與范順蘭等人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蘭並無結 婚之真意,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5 萬元之利益,竟與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何巧蘭、范順 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林昌正
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 用,林昌正即於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與何巧蘭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何巧蘭得形式上係林昌 正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11919 號結婚證明書,林昌正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 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 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 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林昌正與何巧蘭 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 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昌正 與何巧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 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 登載何巧蘭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林昌正,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林昌正再於92年11月20日前往高雄 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以何巧蘭為其配偶,自任何巧蘭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嗣林昌正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 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何巧蘭為林昌正配 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 人之身份,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何巧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何巧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准何巧蘭入境臺灣,何巧蘭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 臺探親名義,於93年1 月1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查本件被告邱新德、蘇明全、陸威明、陳連昭、林昌 正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自白部分,依據警詢、偵查筆錄
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等人三 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等人,並予被 告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 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 被告等人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邱新德、蘇明全 、陸威明、陳連昭、林昌正於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自白,均堪 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茲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新德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新德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楊志惠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楊 志惠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志惠得於 92年12月7 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志惠係真結婚,她來臺灣之後有與伊 住在一起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邱新德於97年5 月6 日 警詢時供稱:我和張志惠係假結婚,係一個綽號「阿民」的 人仲介我前往大陸結婚,當時他說吃、住及機票全由他們處 理,另外說要給我3 萬元做人頭費用(見卷3 第62頁);於 97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係假結婚,我去大陸的吃 住及機票均由他人支付,我在大陸結婚沒有支付費用,回臺 灣後也沒有宴客,蔡立民我有見過,是他幫我買機票(見97 年度偵字第26996 號卷《下稱卷12》第44頁)、於本院98 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假結婚,我是看報紙 與對方聯絡,對方請我擔任人頭配偶(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 第36 0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0 頁)各等語甚詳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 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的負責人,「泰和婚姻介紹 所」都是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的,假結婚的流是先辦 護照,人頭配偶去大陸地區的機票錢等費用都是我們支付, 臺灣地區人民辦假結婚,男的配偶差不多給3 萬元報酬,女 的配偶最多給6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0 號 卷《下稱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立 民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邱新德等 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邱新德等人看報紙然後跟我們聯絡 ,他們當初來說要結婚時,我們公司大部分都會跟他們說明 這些都是假結婚,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先跟他們 講清楚說這是要假結婚的,至於他們回來後,是否會因為其 他情況而變成真結婚,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去大陸的機票 錢是我們公司出的,他們去跟大陸配偶結婚並沒有給錢,他 們去大陸假結婚,男的可以得到3 萬元報酬,女的可以得到 5 、6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72 頁)大致相符 。綜合被告邱新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順蘭、蔡立民之上開 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邱新德自始即接受范順蘭等人安排,並 由范順蘭等人支付費用,由其至大陸與張志惠辦理假結婚, 藉以使張志惠順利得以來臺甚明。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 書、海基會92年10月7 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284 6號結婚證明書、張志惠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邱新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張志惠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 訊管理系統、張志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3
第71-7 3、74-75 、78、79、80頁;卷13第97頁)、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存卷足 佐。
⒉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 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 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此有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69年 度臺上字第3316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邱新德所舉證人宋復 興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邱新德何 時結婚,但我有看過邱新德的老婆,我在邱新德住處樓下開 機車行,我每天都有看到,他老婆每天都會下來樓下,邱新 德的老婆住在那邊約5 、6 年,他的老婆已經被遣送回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63 頁),惟證人宋復興所述,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邱新德與張志惠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 被告邱新德與張志惠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況被告邱新德 係為圖范順蘭等人給付之金錢與張志惠假結婚等節,業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蔡立民、范順蘭證述如上,縱有一時同居之情 ,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是證人宋復興所述尚不 足證明被告邱新德與張志惠係屬真結婚。
⒊另被告邱新德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後來 我與張志惠看對眼了,彼此就有相愛的意思,張志惠來臺灣 就跟我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30 頁),縱使被 告邱新德與大陸女子張志惠事後有共同生活之意思,仍無礙 於其上開犯行之早已成立,是被告邱新德上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新德 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軍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軍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郭上玉辦理結婚 登記,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郭上 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郭上玉得於92 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92年間伊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因伊父親在大陸 經商,伊就想要找一大陸籍的女子結婚,伊看到報紙廣告上 有刊登「免費與大陸人士結婚」,就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與對 方聯絡,之後伊就前往大陸郭上玉結婚,伊與郭上玉係真結 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張軍於92年7 月3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 女子郭上玉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被告張軍返回臺灣地區 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 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2年7 月17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以郭上玉為其配 偶,自任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 92年7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 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 ,嗣被告張軍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戶 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同案被告蔡立民,由同案被告蔡立民以代 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1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郭上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郭上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准郭上玉入境臺灣,郭上玉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 臺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3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等情,為被告張軍所認,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 年7 月18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郭上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張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上玉之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郭上 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3 第253-256 、258- 259 、262 、264 、265 頁;卷13第75頁)、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存卷足佐,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立民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工作內容係若 有人頭來跟業務接洽要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我就帶他們去 辦相關證件,我幫忙辦證件之人都是假結婚,因為我們公司 就是作假結婚的,我承辦過的案件中沒有人是真結婚的;我 知道張軍這個人,我有帶張軍去辦證件,張軍當初係與我接 洽,我有跟張軍說明說明去大陸係要假結婚,說好會給他報 酬3 萬元,之後與張軍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入臺證也是 我代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2 以下頁),核與證人范順 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 所」負責人,蔡立民也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係幫忙 辦資料或證件,「泰和婚姻介紹所」主要經營之業務係找人 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只要是經由我們介紹、出錢的都是 假結婚;辦好證件以後,是我們出機票錢送人頭去大陸地區
,人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費用是由大陸的媒人出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且依證蔡立民上開所述,被 告張軍得因其與大陸女子結婚,可以取得3 萬元之報酬等語 ,而被告張軍復自承其係見報紙廣告而至「泰和婚姻介紹所 」應徵(見卷3 第245 頁),若被告張軍有求於「泰和婚姻 介紹所」仲介大陸女子真結婚,理應由被告張軍支付報酬予 「泰和婚姻介紹所」,豈有反係由「泰和婚姻介紹所」支付 被告張軍報酬之理?又被告張軍供稱郭上玉來臺後有與其一 同生活,然其卻稱沒有人可以證明其與郭上玉同住在高雄市 ○○○○○路(見卷12第182 頁),查被告張軍生活週遭有 父母、親友,竟無一人可以證明其與郭上玉有共同生活之事 實,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張軍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大陸與 郭上玉結婚大約花費幾百元人民幣,我花費在吃的及娛樂場 所(見卷3 第24 5頁),惟其於98年2 月6 日偵訊時改稱: 伊與郭上玉結婚花了10萬元(見卷12第182 頁),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郭上玉結婚時確有支付費用, 益徵被告張軍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僅在完成大陸地 區女子郭上玉之入臺申請,被告張軍與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 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范順蘭等人係共同欲以假結婚方式使 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至明。基此,被告張軍所辯其與郭上玉 係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
⒊至被告張軍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盈丹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軍係朋友關係,被告張軍之妻子來臺 時有請我吃飯,他說因為要跟外籍新娘結婚而請客,是在他 家裡請客,有他阿姨及媽媽在場,但總共有多少人在場我不 記得了,因為我也不是很認識,我不認識張軍當時所娶之大 陸籍配偶,也不記得她的相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6 頁反 面- 第117 頁),依證人陳盈丹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 軍有以結婚為由請其吃飯,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與郭上玉確有 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是證人陳盈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 告張軍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軍所辯核與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軍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蘇明全、蔣安菊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明全、蔣安菊均不否認其2 人有在大陸地區貴州 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蘇明全返臺後有辦理對保、申辦 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蔣安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使蔣明菊得於92年8 月28日入境臺灣之事實, 惟被告蘇明全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蔣安菊
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2 人係真結婚,伊2 人自結婚後即共同生活迄今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蘇明全於97年10月28日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承認係假結婚,本來他們說 要給我3 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卷12第71頁)、於 本院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我們是假結婚 的理由去大陸,那時我是看報紙,對方請我擔任人頭配偶, 說要付我錢,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33 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立民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 理時證稱:我有幫蘇明全、蔣安菊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 他們是看報紙然後跟我們聯絡,當初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 我們都有先跟他們講清楚說這是要去假結婚的,他們去大陸 結婚都沒有出錢,機票等出國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其他的費 用要等他們回台灣,把證件資料等東西都辦齊後,才會付他 們其餘的錢,比如男生的報酬3 萬元,去到大陸那邊會先拿 1 萬元給他們,如果結婚等證件都辦好了,才會後續的費用 ,他們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我們公司出的,他們去大陸假結婚 ,男的可以得到3 萬元報酬,女的可以得到5 、6 萬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