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被 告 蕭羽弘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十二、十八之二、三十、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之一、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GPLUS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羽弘連帶追徵其價額。
蕭羽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十二、十八之二、三十、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之一、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GPLUS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全及蕭羽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9年5月中旬某日,在蕭羽弘高雄市○○區○○路597號14樓 住處內,約定由蕭羽弘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感 冒藥丸予陳建全,陳建全則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蕭羽弘 並以每10萬顆感冒藥丸換取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均 歸陳建全所有,與陳建全朋分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謀議
既定,即由蕭羽弘於99年6月3日後不久某日,在高雄市○○ 路上某處,將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丸交予陳建全,再由 陳建全於99年6月6日,向不知情之房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代價承租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 號作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期間蕭羽弘以其所有內含門號 0000000000 之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陳建全所有內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GPLUS行動電話1 支 (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並由陳建全親自或指示蕭羽弘購買製造毒品所須 之器材及原料,而在上開製毒處所,將上開感冒藥加水浸泡 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加入鹼片還原成麻黃鹼,再加鹽 酸後加熱成麻黃素,另混合醋酸鈉、硫酸鋇及氯化鈀、加鹽 後裝燒杯內加熱,最後放入冷凍櫃結晶,而製造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0、12 、31、38及39所載)。因檢警據報認蕭羽弘及陳建全涉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經監聽蕭羽弘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 內容、疑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查緝,嗣為警先於99年7月8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街上查獲陳建全,並在其身上扣得與其製造無 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 表編號41)、吸食器1個、鑰匙含遙控器組1組、含門號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之GPLUS行動電話1支(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其中門號0000000000 係供以上製 造毒品聯絡所用)、名片2 張及現金新臺幣20,900元等物, 再持搜索票前往陳建全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租屋處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1、33 至40所示之物,係供以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得之物 ,用途及所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及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編號 1至31、33至40所載),又在陳建全高雄市○○區○○路366 號住處查獲陳建全所有,供以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 之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 )。另於99年7月8日晚間9 時57分,在 高雄市○○區○○路107 號前查獲蕭羽弘,並再逕行搜索蕭 羽弘在高雄市○○區○○路597 號14樓住處,扣得與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之SIM卡)、帳簿1本、加熱器1台 及玻璃球2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 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 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蕭羽弘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全偵查中所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陳建全於99年7月9日(偵查卷第5頁至 第7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 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而接受被告蕭羽弘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蕭羽弘 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蕭羽弘及其辯護人復未 指明證人陳建全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證人陳建全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 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 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當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建全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蕭羽弘約定由蕭羽弘 提供感冒藥丸,供伊抽取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蕭羽弘每提 供10顆感冒藥,伊要還給蕭羽弘1 公斤安非他命成品,其餘 所製造之安非他命則均歸陳建全所有,嗣蕭羽弘有提供37萬 顆感冒藥給伊,伊已製造3.8公斤安非他命,交付3.7公斤安 非他命給蕭羽弘,其餘自己保留使用;蕭羽弘所提供感冒藥 名稱好像叫鼻舒寧,成份含有麻黃素,我在高雄縣仁武鄉(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為配合卷內用語,以下仍沿用舊 制名稱)華東街61號住處交付3.7 公斤安非他命給蕭羽弘等 語(警卷第6頁、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曾經證 稱感冒藥品牌為鼻舒寧,改稱沒有注意(本院卷第56頁);就 警詢曾證述已交付3.7 公斤給蕭羽弘,改稱尚未交付安非他 命給蕭羽弘外,其餘所述內容與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相 符部分因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則仍以審判中證述內容作為 證據,以上與警詢所述不符部分,因考量警詢時距離行為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而於警詢清楚陳述感冒藥品牌為「 鼻舒寧」,及交付3.7 公斤安非他命給蕭羽弘等語,是在記 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外部環境上並無受到外力之影 響,又因陳述時距離犯罪發生時較近,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蕭羽弘間有勾串情事,陳述客 觀上具有可信性。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蕭羽弘有無參與製造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陳建全於警 詢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所述不相符合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 。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蕭羽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 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2 號、99年度 聲監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 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 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 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 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就扣案之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 他命及其純度予以鑑定,該局已出具鑑定報告,且就鑑定之 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上開鑑定報告及檢驗報告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全對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蕭羽弘則矢口否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 有提供37萬顆感冒藥供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
㈠本件在被告陳建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租屋處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予以扣押,有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至30頁),而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經以核磁共振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
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 結果,其中編號2至4、30、40所示之液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另編號10、12、18之2 、31、38、39所示之結 晶體,亦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 各該編號毒品重量欄位所載);其餘扣案器具與以上鑑定結 果相互參照後,認定本案係以假麻黃素為原料,採傳統之鹵 化、氫化及純化等三階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 7 、8 、9、11、14、15、16、33、34所示之器具,可作為氫 化反應所需之設備或試藥;編號1、6、13、20至25、28、35 、37 所示之設備,可作為純化階段所用之設備;編號5、27 所示之瀘網,係供製毒過程過瀘使用;編號17、19、36所示 之物,係製毒過程調整酸鹼值所用;編號26所示果汁機,係 為提取感冒藥中麻黃鹼成份時,研磨藥錠之設備;編號29所 示電子秤,係供製毒過程中計量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其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3 5頁至13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陳建全親自利用被查扣之各 項器具、原料,而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復據 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陳建全提供警方之製毒筆錄1 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 堪認其所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有機化學合成 領域,是其合成過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 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 同);本件扣案器具,俱屬以「傳統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 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所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 應係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均堪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並無立法定義,亦未 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是無論行為人所參與 之製程為何,本均無礙於其著手「製造」之行為評價。參諸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成 (既遂),當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者而言。被告陳建全將化學原料由無至有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應已達既遂階段。至於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經人工合成後,通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流程 ,然此項後續製程,不過僅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藉此提高純度俾利施用而同時提昇毒品買賣價值。是產物 純化係化學合成反應之延續,不宜另為評價,仍屬同一製造 行為。申言之,產物純化目的,固係為圖進一步取得大部分 毒犯所較能夠接受之結晶體,惟結晶與否影響所及,不過僅 係日後市場實際供需(即究竟有無交易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
金額);換言之,倘買受人囿於本身需求乃至其他考量,甘 於買受猶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供己施用或另 有圖謀,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當 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罪,事極顯然。 本件被告陳建全既已經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甚至已有結晶體,則無論產物純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即 無論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究否已固化結晶,均不能影響製造 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之事實。至於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縱使內含有害雜質而不適於直接施用於人體,然 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則其本身自係具有危害性而不適於人體,況且縱令未經 產物純化致其純度顯然偏低,核其影響所及,質純(優)者 之需求者自係較眾,售價亦較高;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 入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 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但 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亦 混淆製造既遂與提高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 提高市場接受度,乃係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但犯罪 既遂、未遂之判斷,則應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 ,經濟價值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及其效用等情,要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自與製造既 遂、未遂之認定無關。從而,附表編號10、12、18之2 、31 、38、39所示之結晶體,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 72%、2 % 1 %、60%及5%,編號2至4、30、40所示之液體經 鑑定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6 %、28%、6%,有鑑定 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理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 遂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被告蕭羽弘雖否認參與陳建全以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被告陳建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指證:被 告蕭羽弘在高雄市○○路上曾經交付37萬顆感冒藥供伊從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約定蕭羽弘每提供10萬顆感冒 藥,伊就要給蕭羽弘1 公斤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建全於警 詢時亦證稱:蕭羽弘提供的感冒藥廠牌為「鼻舒寧」,有麻 黃鹼成份,伊已於99年6 月中旬左右,在伊高雄縣仁武鄉○ ○街61號租屋處,將製造完成3.7 公斤安非他命交付給蕭羽 弘,伊也曾經要求蕭羽弘幫忙買燒杯、氫氧化納等物品等語 ,被告陳建全固然以證人身分指證歷歷,惟若以共犯指述, 作為認定被告蕭羽弘犯罪事實之單一證據,具有相當風險, 因此,除共犯指證外,尚須勾勒卷內其他證據,與共犯指證 內容相互參照,是否可茲補強共犯指證之證明力,始得為認
定被告蕭羽弘有罪與否之依據,茲就卷內相關證據,剖析如 下:
⒈被告蕭羽弘於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1 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蕭羽 弘於警詢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門號,曾經使 用該門號與陳建全聯繫過等語(警卷第16頁背面、偵查卷第 69頁),是門號0000000000確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 已堪認定。而被告陳建全警詢證稱除門號0000000000外,門 號0000000000亦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等語(偵查卷第 63頁背面),此為被告蕭羽弘所否認(偵查卷第69頁),且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未扣案,惟員警係將被告陳建全 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所儲存電話號碼逐一提示, 其中有「波交─0000000000」、「波交2 ─0000000000」之 記載,而被告陳建全閱覽後,證稱:波交及波交2 都是蕭羽 弘所使用門號等語(偵查卷第63頁背面),衡諸常情,在同 一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中記載「波交」及「波交2 」之電話 號碼,若分屬不同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實容易造成使用該 行動電話之人辨別上發生混淆及誤認,是被告陳建全警詢證 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電話簿中記載「波交」及「波交2 」 之電話號碼均係同一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核與常情無 違,堪認屬實。又其中「波交2 」所記載門號0000000000既 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則與門號00000000 00,同樣使用「波交」稱謂之門號0000000000,應認亦屬被 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是被告陳建全證稱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等語,亦有所本,且合乎常情。 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9年6 月18日通聯 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4時31分通話時基地臺位 置,及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4時42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 均在高雄市○○區○○路751號5樓頂;門號0000000000於同 日15時23分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及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5 時48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 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6時19分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及門號 0000000000於同日15時57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高雄 市○○區○○路及751號及文天路155號;門號0000000000於 同日18時10分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及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 18時20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高雄縣仁武鄉○○路 802 號及高雄市左營區○○○路651 號,從以上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在同日通話時間非但沒有重疊,且各該門號相 近時段通話之基地臺,有屬相同基地臺,若為不同基地臺,
距離均不超4 公里以上,約略為都市內個別基地臺直徑涵蓋 範圍內,堪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應係同一人所持 用無誤,益徵被告陳建全所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均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等語,應屬事實。 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經本院核發監聽票准予自99年5月6日至99年6 月 4日止監聽該門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2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 頁),而該門號於99年6月3日曾經 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有以下通聯內容(本院卷 第192頁背面),其中A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B為0000000000,C為0000000000:「 ⑴99年6月3日21時06分57秒
A:喂,鬥陣仔,你問得怎麼樣
B:都沒回啦,你打給成仔,成仔說你跟他說什麼「鼻仔」 的,他說那「鼻」什麼的,他有跟我說我忘了,「鼻」 什麼的
A:什麼「通仔」耶哦
B:嘿,他是賣的哦
A:攏好啊
B:你打給他,你跟他說,還是我叫他打給你
A:你叫他打來這支
B:這支又換了哦,那要找你要打那一支
A:這支,這支最大支
⑵99年6月3日21時15分21秒
C:喂,我成仔,你知不知道那「鼻舒寧」啊
A:知道啊
C:那支有效嗎
A:應該也可以啊
C:他是在講啦,昨天在跟我講,我是講你如果下來,見面 再說才不會那個,他是拿給我看
A:拿給我看就好啊
C:這支我面熟面熟,我現在來到街仔頭咧
A:街仔頭近近的,我在左營咧
C:還是等一下我去的時候打給你
A:好啊,過來左營這裡的時候嗎
C:嘿啊
A:好!要帶一些來咧,你知道哦!差不多要1、200粒 C:你說怎樣
A:也要1、200,這樣才看有,你是要看可不可以而已,還 是他的成數
C:他有拿100給我,他也有講價格
A:好啊,見面再講
從以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蕭羽弘確有於99年6月3 日晚間,先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聯繫購買不 明藥物之情形為何,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男子 同日即主動與被告蕭羽弘聯繫,並提及藥品名稱為「鼻舒寧 」,且從以上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蕭羽弘有不斷更換門號, 且電話中避談交易價格,僅約定見面後再詳細商談,又被告 蕭羽弘要求「成仔」至少先帶100至200粒先行測試,顯非一 般正常用藥情形,應係要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大量藥物,足認 被告陳建全指證:蕭羽弘有提供37萬顆「鼻舒寧」之感冒藥 ,供伊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語,應非虛妄,而屬 可信。至被告陳建全警詢指證被告蕭羽弘係在99年5 月底交 付37萬顆感冒藥給伊,惟從以上被告蕭羽弘於99年6月3日電 話聯繫購藥之通監譯文觀之,被告蕭羽弘應係在99年6月3日 後不久始取得「鼻舒寧」藥錠,是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稱交 付感冒藥時間在5 月下旬等語,應係時間較久,無法清楚陳 述精確時間所致,是應參照上開通聯譯文,認定被告蕭羽弘 交付37萬顆感冒藥時間係在99年6月3日後不久,較與事實相 符。
⒊又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以 99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准予自99年6月18日至99年7月16日止 監聽該門號,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0 頁) ,而該門號於99年6 月19日曾經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 建全警詢自稱為其使用之門號,警卷第7 頁參照),有以下 通聯內容(本院卷第193頁),其中A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B為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⑴99年6月19日02時50分
B:你現在在家裡?
A:在附近,在朋友那
B: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A:好
B:我已經要到了,你多久到家
A:差不多10幾分鐘
B:那你看看能不能過來
A:幹嘛
B:工作啊
A:好啦
B:你在那裡,我過去找你比較快
A: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在朋友這
B:好啦,馬上回來
⑵99年6月19日08時33分
A:我在門口(基地臺:高雄縣仁武鄉○○路100號頂樓) B:好
從以上通聯譯文觀之,被告陳建全有於深夜凌晨時分,以電 話聯繫被告蕭羽弘要求見面,然就被告蕭羽弘詢問原因為何 ,被告陳建全卻不肯於電話中清楚說明,僅以要「工作」之 含糊不明用語回答,亦未告以見面地點,然被告蕭羽弘均能 明瞭其意,嗣被告蕭羽弘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全,表示其已到 門口,暗示被告陳建全開門,而觀諸該通電話基地臺位置在 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與被告陳建全製造毒品之租屋 處,即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相距不遠,顯然被告蕭羽 弘接獲被告陳建全電話後,有前往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情 形,且電話中均避談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地址,被告蕭羽 弘亦能知悉,且不久後即前往該處,顯然被告蕭羽弘對於被 告陳建全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製毒乙事,應已知悉, 且有應允前往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蕭羽弘應係有參與製毒 之情形,益徵被告陳建全指證被告蕭羽弘有多次前往其製毒 處所,亦曾指示被告蕭羽弘購買製毒所需器材及原料等語, 應非虛妄。
⒋又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 月26日曾經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蕭羽弘警詢供稱係被告 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參照)及00000000 00(被告陳建全自承為其所使用之門號),有以下通聯內容 (本院卷第195頁),其中A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B為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C為被告 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⑴99年6月26日04時26分54秒
A:過去有方便嗎
B:你是很趕嗎?你是很趕嗎?
A:怎麼這樣講
B:很趕嗎
A:你怎麼這樣說
B:不然為什麼催整天的
A:什麼催整天的,你發瘋喔,有就趕快那個,你知道嗎?難 道不用變現金
B:吼
A:好啦,你不趕就好!
B:過來過來
A:這樣好
⑵99年6月26日05時14分37秒
A:到門口了(基地臺:高雄縣仁武鄉○○路100號頂樓) C:(未應答)
從以上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建全曾因被告陳建全之催促舉 動,而略有不滿,並與被告蕭羽弘發生些許口角,被告蕭羽 弘在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有就趕快那個,你知道嗎 ,難道不用變現金」等語,應係催促被告陳建全儘快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以便出售兌現之暗示,而被告陳建全要求被告 蕭羽弘前往,被告蕭羽弘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全,表示 其已在門口,暗示被告陳建全開門,而該通電話基地臺在高 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頂樓,與被告陳建全位於高雄縣仁 武鄉○○街61號製毒處所甚近,堪認被告蕭羽弘催促製毒進 度後,立即前往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情形,足認被告蕭羽 弘顯然有參與被告陳建全製毒犯行。
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交付蕭 羽弘感冒藥之廠牌云云,惟被告蕭羽弘所交付37萬顆感冒藥 廠牌為「鼻舒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全於警詢證述在卷 ,復有以上被告蕭羽弘與綽號「成仔」通聯譯文可資擔保其 真實性,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蕭羽弘交付37萬顆感冒藥廠牌 為「鼻舒寧」乙事,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建全於審理中改稱 不記得廠牌名稱云云,應係歷時較久,現已無法清楚記憶所 致,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蕭羽弘之認定。至證人陳建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尚未交付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羽弘等語, 雖其於警詢證稱已將製成之3.7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6月 中旬交付蕭羽弘云云,然此為被告蕭羽弘所否認,而復查卷 內均無得以佐證陳建全已交付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羽 弘之通聯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而陳建全有無製成3.7 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蕭羽弘,此情與其等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為何,至為相關,攸關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情,自難僅憑共犯單一指證, 即認定被告陳建全除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另有製造 完成3.7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羽弘之事實,併此指明。 ⒍至本件查獲被告陳建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現場 雖未扣得感冒藥丸,亦未發現有感冒藥丸外包裝,然被告蕭 羽弘係於99年6月3日後不久即提供37萬顆感冒藥,而被告陳 建全自99年6月6日即承租該處所開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而 員警查獲時間為99年7月8日,距渠等開始製毒時間已逾1 個 月,參以被告陳建全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伊將感冒藥加 水浸泡等語,又現場既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
及結晶體,應認被告蕭羽弘所提供之感冒藥丸,已全數已泡 水融解,供作製造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固液體之原料使用 ,並不能以現場未扣得感冒藥丸及外包裝,即為有利被告蕭 羽弘之認定。又被告陳建全雖另涉嫌於100年2月間,自行準 備感冒藥,由吳修齊出資購買工具,並與曾朝昌共同製造安 非他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8932號提起公訴,然被告蕭羽弘提供「鼻寧舒」感冒藥 ,既有被告陳建全指證,復有以上被告蕭羽弘向不詳人聯繫 取得「鼻寧舒」藥綻之通聯譯文可憑,尚難僅以被告陳建全 另案曾經自行準備感冒藥供製毒乙事,即為被告蕭羽弘沒有 提供感冒藥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建全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蕭羽弘提供37萬顆「 鼻舒寧」感冒藥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有協助購 買部分製毒器具等語,與以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勒對 照,均能相符,堪認共犯指證內容,應非虛妄。而被告陳建 全對於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1 、33至40所示扣案物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建全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被告蕭羽弘提供37